確認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433號
CYEV,106,嘉簡,43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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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朱興順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李天經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需求範圍內,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87.01平方公尺土地上開設道路(得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實際面積待測量)供原告安 設電線、水管及開設柏油、水泥道路以供通行,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786、787、788條。嗣於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附圖 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圖後,於民國106年9月6日具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需求範圍內,於被告所有坐落系 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87.01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開設水泥、柏油道路,以供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通行 之用;除確定通行之面積、範圍外,並不再主張安設電線、 水管部分。原告上開變更一部份屬事實上之更正,一部份則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07地號土地之必要 。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同段234地號係水溝;東側即同段259地 號土地雖鄰近公路,惟該地建有房屋,南側即同段306、308



地號土地係做農場使用,然通行東側或南側鄰地至公路距離 都比較長,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經原告評估,通行西側即被 告所有系爭307地號土地如106年8月15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87.01平方公 尺之土地,方屬侵害最小之方式,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 請確認通行權。
㈡、並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需求範圍內,於被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B面積87.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設水泥、柏油道路,以供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 之用。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近十餘年來,系爭土地均通行設於該地南側、已鋪設柏油路 面、寬約5米之道路至公路,且該處可供汽車通行,原告所 述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鄰地通行權,須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告既不得通行系爭307地號土 地,併請求於該處設置電線、水管及開設柏油、水泥道路等 情,自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㈡、退萬步言,若認前項所述不可採,有通行鄰地之必要,則應 以向東通行同段259地號土地至台三線最為適宜,台三線道 路寬敞,進出方便,有利系爭土地長久使用。且依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 之水泥地面部分,現為訴外人廖嘉雄做為通行之道路使用, 路面寬廣且鋪設有水泥,進出方便,原告可與廖嘉雄共同使 用,對廖嘉雄損害不大。至於系爭258號土地與編號A土地雖 未直接連接,但僅再加設一小段引道,即可相連,且該引道 目前未種植農作物,屬損害最小之方法。
㈢、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07號地號土地,因西側產業道路並非 公路,路面多處曲崎狹窄,高低起伏不平,且原告所有系爭 301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307地號間有將近2公尺之高低落差 ,又系爭307地號與同段314地號之產業道路間亦有約1公尺 之落差,均不利做為道路使用。又系爭307地號土地北側即 同段234地號土地為水溝用地,系爭307地號土地之用水、排 水均仰賴該水溝做為灌溉之用,若於該處鋪設進出道路,勢 必填土加高,對被告之農田將造成重大之阻礙,而不利土地 整體農作。系爭307號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若於該地鋪 設道路,已種植之香蕉勢必要除去,造成之損害過鉅。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 787條、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酌)。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 行相毗鄰之被告所有系爭30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空照圖(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為證。又本院分別於106年6月8日、7月13日會同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並請鄰地所有權人到場表示意見,結 果略以: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東側經過259地號連接台三 線,南側經過同段306、308地號連接產業道路,西側經過系 爭307地號接連產業道路,所有鄰地地主均表達不同意提供 道路給原告通行等情。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可通行南側道路 (坐落同段306、308地號土地上)至產業道路故非袋地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南側銜接306、308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上 雖有一條鋪設柏油之路面,但在該私設道路與南側產業道路 連接處設置有鐵閘門,308、306地號土地上有私人建築物等 節,有空照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至74頁)可資參 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時查明屬實。同段306、308地號土地 上為一類似工廠(或溫室農產區)之區域,在建築物右側設 置道路,在道路與公路(產業道路)銜接處設置鐵閘門,為一 獨立之私人使用區塊。上開鋪柏油之私設道路為供308、306 地號土地所有人私人使用,設有閘門可以隨時關閉,非被告 抗辯之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原告實無法藉由南側306、 308地號土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確屬袋地,應無疑問。㈢、又被告抗辯原告通行同段259地號再銜接台三線為進出最方 便,最有利系爭土地長久使用之方案云云。本院固不否認系 爭土地如得以通行259地號至台三線將最為便利,且最利於 土地效能之發揮;然259地號南側現設有廠房,259地號土地 上雖有部分鋪設水泥之地面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可供通行 之用,現場狀況則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資參考。然上開鋪設 水泥之地面顯然僅為供2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私人使用而已 ,非屬公眾道路,且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該水泥地面鋪設



在259地號土地中間處即中斷,如欲與系爭258地號連接需再 開設一南北向之通路。尤有甚者,附圖一所示259地號土地 上A部分水泥地面乃設置於該土地中間,日後原告如通行A部 分土地,將造成259地號土地被切割為南北兩塊,嚴重危害 259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較之,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二B 部分土地,位於系爭307地號土地北側,雖然也會造成被告 無法利用B部分土地有所損害,但不會發生系爭307地號土地 切割為兩塊之情形,且B部分土地之通行面積更較A部分土地 為小。
㈣、又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與西側產業道路間、與系爭301地號 土地間雖均有高低落差乙節,為本院勘驗現場時查明。被告 因此抗辯上開B部分土地不利於通行云云,然上開兩處高地 落差僅在1、2公尺間,雖確實會導致通行上的不便利,但透 過道路的鋪設、規畫緩坡,此問題即可獲得解決,何況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本就無車輛大量進出之需求。是 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至公路,確為損害最小 之方式。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通行東側(259地 號)、南側(306、308地號)、西側(系爭307地號)鄰地均可至 公路,本院審酌通行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 地為距離最短、所需面積最小,且不致於將土地切割為兩塊 。又該處土地有高低差,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北側為農田 水利會設置之水溝,如果僅規劃2.5米寬度之道路,將造成 行進危險,是道路寬度不宜再縮減;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為 3米,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3米之通行寬度足夠使用。 又本院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時,第一次水上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未避開水溝(附圖一C 部分)坐落系爭307地號土地之位置,而沿北側地籍線規劃3 米寬道路,導致道路寬度東側變窄,該處又有高低差,日後 將甚難通行使用,因此再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避開C部分水 溝後製作3米寬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需求範圍內,於被 告所有坐落系爭30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87.01平方 公尺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以供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通行之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具狀抗辯原告應支付償金部分,因已辯論終結, 無法在此審酌)。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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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