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劉進添
訴訟代理人 劉進焜
複 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司執字第15716號關於被 告與債務人劉春寮間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如執行名義即鈞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 主文所示「被告劉春寮應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 區管理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內之嘉義縣○○鄉 ○○段○○○地號、同段五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三一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鋼 筋混凝土造庭院;編號 B部分面積一八三點四一平方公尺之 鋼筋混凝土造庭院;編號 C部分面積二0二點九六平方公尺 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因上開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房屋)其前身原為簡易木造加磚塊之建築,於民國85年間 ,原木造房屋拆除,由原告及訴外人劉進焜於原地建造目前 之系爭房屋做為全家棲身之所,此由被告99年10月21日嘉政 字第0995212785號函略謂:「台端等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8林 班租地造林圖 106號面積4.18公頃租地內擅建房屋及庭院乙 案,陳情因該工程龐大無法短期內完成拆除要求寬限時日乙 節,未符合相關規定,故歉難同意辦理。」等內容可知,原 告與劉進焜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況依原告及劉進 焜於90年間即與被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房 屋興建之時原告已有30多歲,業已成年有工作收入,可證原 告亦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之一。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被告自無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 房屋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司執字第00000
號被告與債務人劉春寮間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 101年間曾對原告及劉進焜提起返還 林地訴訟,請求二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承租林地,惟原告 與劉進焜於該案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劉春寮所有,故被 告追加劉春寮為該案之被告,後經鈞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7 號判決劉春寮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確定。本件系爭房 屋於上開鈞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原告 及訴外人劉春寮均自承系爭房屋為劉春寮所有,此為雙方所 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現復自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顯無理由。另訴 外人劉進焜亦曾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故本件原告再 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前身 為木造房屋,經其將該木造房屋拆除後於原位址重建系爭房 屋,此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並非拆除上開原木造房屋後重 建,而係另行於他處興建,該二房屋並未在同一位址,此於 鈞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返還林地事件審理時均已調查甚 明,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 第 15716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 人劉進焜共同出資興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自應舉 證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99年10月21日嘉政字第0995212785號 函,欲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本院觀諸上開函文內容 略以:「台端等承租大埔事業區第68林班租地造林圖 106號 面積4.18公頃租地內擅建房屋及庭院乙案,陳情因該工程龐 大無法短期內完成拆除,要求寬限時日乙節,因未符合相關 規定,故歉難同意辦理。」等語,而上開函文之行文對象為 原告及訴外人劉春寮、劉進焜等3人,並非僅對原告1人為之 ,且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以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權人,依上開 函文之行文對象及內容,尚無從以據以認定原告即係系爭房 屋之出資興建人。
㈢況且,被告前於 101年間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劉進焜提起返 還林地訴訟,請求二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承租林地,惟原
告及訴外人劉進焜於上開案件中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父親劉 春寮所有,非原告及訴外人劉進焜所有,訴外人劉春寮於上 開案件中亦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被告乃於上開 案件中追加劉春寮為被告,其後經上開案件判決劉春寮應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1年度重訴 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件判決影本 1份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以,原告及訴外人劉進焜於 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既主張系爭房屋為 渠等父親劉春寮出資興建,經核亦與劉春寮於上開案件自承 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等情相符,則原告於本件竟反於前案 所述,於本件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云云,不但未能 提出相當證據以佐其說,亦違反禁反言原則,故原告前揭主 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然依原 告所提函文內容及原告於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中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劉春寮出資興建等情,本院認原告並 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