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八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庚○○
被 告 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四巷十七之一號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合意就借款涉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影 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該 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十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各該利息未清 償。被告乙○○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一百五十 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則抗辯:
㈠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雖係其本人所為,惟其僅受國小教育,看不懂借款契 約之內容,係因兒子即被告乙○○要買車而同意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其並無向 原告借款之意思。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止分二十四期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丙○○ ○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十萬三千一百五 十三元及各該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四、五頁)、繳款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八頁)及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 (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等影本為證。被告丙○○○承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 章係其本人所親為(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惟辯稱不懂借款契約內容,且無向原 告借款意思云云。經查,證人即系爭借款辦理對保人員戊○○於本院到場證稱: 「(提示借款契約書,有無辦對保?)有。對保需要核對契約書、本票及身分證 ,本人需要親自到場,本件借款需要審核,本件是先辦理對保,銀行在審核要不 要辦,我有看過被告丙○○○,是我親自到被告家裡去辦理對保,主要是由他兒 子聯絡,因為當時候是由車行接洽,車子是買被告丙○○○的名字,所以由他擔 任借款人,乙○○是連帶保證人,車子是由他使用,錢是撥入車行的帳戶,是買 喜美的二手車,當時候有把被告丙○○○叫過來,我有告訴他是借款,才請他簽 名,第一期有正常繳款,第二期有跳票,‧‧‧。」等語明確,且被告丙○○○ 查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所借得款項十二萬元電匯予邱全等情,亦有兩造 不爭執之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被告丙○ ○○復自承知悉本件借款為汽車貸款,並同意以其本人名義購車等情(見本院卷 第三四頁),堪認被告丙○○○係同意借貸十二萬元而於該借款契約書上簽名, 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張宗志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三千一 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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