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瑋仁
王永立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上開日期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當月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九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止,共積欠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一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條款 第二十五條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
四、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若有遲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一 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六百元加計違 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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