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鄭麽明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代號 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被告管理,其上如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 102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代號B部分面積 1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葉泳利於100年 10月 間合夥向原承租人翁進財以新臺幣(下同) 186萬元購買, 原告與葉泳利各出資93萬元,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 1月2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16日、101年9月3日、 102 年10月28日各交付10萬元、13萬元、7萬元、21萬元 (其中 1萬元部分係補貼房屋過戶之代書費)、30萬元、 13萬元予 葉泳利,因葉泳利與翁進財為親戚關係,故即推由葉泳利出 名與翁進財為本件房屋買賣,並交付房屋買賣價金,葉泳利 並於 100年12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翁進財之妻林美麗之帳戶 、於101年1月17日匯款40萬元至林美麗之帳戶、於101年9月 3日匯款60萬元至林美麗之帳戶、於102年10月28日交付尾款 26萬元予翁進財,且於尾款付訖後由林美麗於同日開立收據 交葉泳利收執。原告與葉泳利復於 102年2、3月間共同出資 翻修系爭房屋,原告並於系爭房屋經營商店,故系爭房屋為 原告與葉泳利合夥所有,並非葉泳利個人所有,被告以鈞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中,將有損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業經鈞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49 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葉泳利應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負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責在案。葉 泳利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歷審過程均主張伊於 100年間向翁 進財買受系爭房屋,嗣後亦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從未提及系 爭房屋乃伊與原告一同出資購買,且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葉 泳利於 105年12月20日提出之陳情書亦未提及有與原告共同 出資合夥一事,且由原告提出訴外人翁進財之妻林美麗所立 收受買賣價金尾款之收據亦僅臚列葉泳利之名,表彰葉泳利 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價款之證明,無以得證明原告為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又依原告提出之出資翻修單據可知, 縱認原告有出資亦皆僅係用於房屋裝潢而已,然房屋修繕並 未變更房屋之整體結構,與重建、改建尚有不同,非可逕以 認其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另於106年5月16日民事陳 報狀提出之原證3 之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及估價單明細影本 等件,其中 3張匯款回條均載匯款人為「葉泳利」,並未見 有原告之名,無法證明原告有對出賣人翁進財付款之實,又 原告主張交付多筆現金予葉泳利,由葉泳利出名購買系爭房 屋,並提出葉泳利之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否認該現金為原告 所交付,縱是,亦無法證明係為購屋之合夥出資;另原證 4 估價單明細之抬頭亦均署名「葉泳利」或「蔡明芳」,同未 見有原告之名,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合夥出資購買 人。
㈡況葉泳利既早於 100年10月間即向翁進財購買系爭房屋,然 如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一之收據卻記載葉泳利遲於 102年10 月28日始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尾款26萬元並載所有款項 186萬 元全數付清,顯不符實務上房屋買賣交易常規之理;若價金 遲至 102年10月28日始付清,怎可能如原告所提之送貨單或 估價單所載,早於 101年11月間即得於系爭房屋施工,更顯 不合常理。
㈢退步而言,倘認原告有與葉泳利合夥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多 次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葉泳利出名購買,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 合夥契約或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佐,倘認原告主張為實, 既買受系爭房屋係由葉泳利一人出名,且買賣付款及房屋施 工單據均以葉泳利出名,依此應屬民法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 702條規定,隱名合夥財產屬出名營業人所有,即 系爭房屋實屬出名營業人葉泳利單獨所有,原告亦非為系爭 房屋之共同所有人,自不得主張其有權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
㈣再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變更須經登記 始生效力,查本件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司法 實務向來見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原始出資建 築之人取得,受讓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 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至 明。況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曾表示向葉泳利承租系爭房 屋擺攤營業,並製作於筆錄,因而鈞院執行處於 106年1月4 日執行命令亦將原告列為「承租人」,既原告稱其為承租系 爭房屋之人,現又改稱其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有違禁反 言原則,更臻顯原告所云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葉 泳利於100年10月間共同向原承租人翁進財以186萬元購買系 爭房屋,各出資93萬元,復於 102年2、3月間共同出資翻修 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商店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 1320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究 為何人所有?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葉泳利各出資93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乙事,業據提出戶名為葉泳利,並於上開日期各存入上開金 額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另提出原 告100年及101年間流水帳明細整本之原本一本,其中 100年 12月29日記載「內櫃泳利100000」、 101年1月2日記載「內 櫃支泳利130000」、101年1月5日記載「內支泳利70000」、 10 1年1月16日記載「支泳利210000,多10000過戶」等情, 有上開流水帳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9至185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流水帳明細影本,橫跨100及101年度, 逐日記載每日每筆支出,包含購買便當費用、五金費用、電 話費、電費、瓦斯費及員工薪資等,項目繁瑣眾多。甚且, 流水帳明細每日之每筆支出明細記載完畢後,通常大多在下 一行即會記載當日收入,例如「入:74475」、「入:25290 」(詳本院卷第181頁),而原告就101年1月2日記載「內櫃支 泳利130000」之後,下方一行即記載「入:50465」,101年 1月5日記載「內支泳利70000」,不但上方一行有「便當280 」及下方一行有「薪資86000 」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等記載外
,「薪資86000」下方一行亦有「入:38560」之記載。由上 開記載係連續有規律,且 101年1月5日支付葉泳利之記載內 容,係記載在當日支出中之第三項,而非全部皆係列在當日 支出之最末一項,足見上開流水帳明細應是原告於當時每日 之逐筆支出記載,應非臨訟編篡,堪可認定。
㈢次查,原告提出之流水帳明細,關於100年12月29日記載「 內櫃泳利100000」、 101年1月2日記載「內櫃支泳利130000 」、101年1月5日記載「內支泳利70000」、101年1月16日記 載「支泳利210000 ,多10000過戶」,經核對訴外人葉泳利 之存摺交易明細,其中 100年12月29日確有一筆10萬元現金 存入、101年1月2日有一筆13萬元現金存入、101年1月5日有 一筆7萬元現金存入, 101年1月17日訴外人葉泳利有一筆40 萬元電匯林美麗之交易紀錄,當日原告於流水帳明細則有「 支泳利210000,多10000過戶」之記載(詳本院卷第121至125 頁) ,由原告與訴外人葉泳利資金流動之紀錄,及訴外人葉 泳利匯款部分買賣價金給林美麗當日,原告流水帳明細亦記 載將其中半數金額支付給訴外人葉泳利等情觀之,原告主張 其與訴外人葉泳利各出資一半向訴外人翁進財購買系爭房屋 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㈣再查,原告於本院復提出日期為102年2月23日、 102年5月5 日、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20日之水電裝修估價單,抬頭 均記載原告姓名「鄭啟明」,另提出抬頭為林劍君、蔡明芳 、奮起湖、蔡慶麒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有上開估價單及 送貨單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至31頁),以證明其有出資翻 修系爭房屋。本院審酌日期為102年2月23日、 102年5月5日 、102年5月28日、102年6月20日之水電裝修估價單,抬頭均 記載原告姓名「鄭啟明」,可推知 102年間應係由原告出面 接洽水電裝修,估價單上乃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倘若原告 僅係單純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商店,僅需俟系爭房屋之水電及 內部裝潢全部裝修妥當後進駐營業即可,當不致於自系爭房 屋整修時起,即親力親為聯繫水電裝修、估價及議價等工作 。故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出資整修等語,應非 子虛。
㈤況且,本院105司執字第13208號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20日至 現場履勘時,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代理人表示本件現場應拆 除之建物,現有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嗣債權人亦陳報執行標 的物目前現有鄭啟明擺攤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執行筆錄及陳報狀影本存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事務官乃傳喚 鄭啟明到庭詢問何時在執行標的物經營商店?鄭啟明(即本
件原告)陳稱:大約 102年底,該建物原本為本造,已經腐 爛漏雨,所以我才與葉泳利於 102年2、3月間共同出資翻修 該建物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1 、212頁)。上開執行事件事務官於105年9月26日再次履勘現 場時,執行債務人葉泳利亦在場陳稱:該建物原為破損不堪 無法居住之狀態,經我及鄭啟明共同出資整修成如今所見之 屋況等語,亦有上開執行筆錄影本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13 頁)。
㈥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與訴外人葉泳利於 100年10月間共同 向原承租人翁進財以 186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各出資93萬元 ,惟由訴外人葉泳利出面購買系爭房屋,復於 102年2、3月 間共同出資翻修系爭房屋,並由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商店等 語,本院綜上各情及前揭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堪可採信 。
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葉泳利為隱名合夥,隱名合夥財 產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故系爭房屋應屬出名營業人葉泳利 單獨所有等語。然所謂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與 訴外人葉泳利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是事實上之出資行為,並 非互相約定出資以購買房屋為經營共同事業,故原告與訴外 人葉泳利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合夥之法律 定義,縱使當事人間誤稱其所為係合夥行為,亦於本院之認 定要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參上情,認系爭房屋應為原告與訴外人葉 泳利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故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 02年度嘉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2平 方公尺及代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其餘請求撤銷訴外人葉泳利應給付執行債權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錢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08號執行程序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部分,該執行標的金額為 371,000元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至於原告請求撤銷其餘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部分,該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部分,不另徵裁判 費,故原告此部分縱受敗訴判決,亦毋庸負擔裁判費,附此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