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О九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邱薇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四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日期轉換█午 時 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金額轉換█元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日期轉換█、█日期轉換█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 期之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 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至█日期轉換█止共積 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十萬一千四百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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