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6年度,586號
CYEV,106,嘉小,58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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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原   告 大千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淳之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被   告 賴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千山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 ○00號(即嘉 義縣○○鄉○○段000 ○號建物)。依系爭社區民國105 年 6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系爭社區中庭防水 工程之工程款應由每戶分攤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屢經 催討,被告仍遲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歷任主任委員任內管理委員會每年收取管理費145 萬元, 現任主任委員蕭淳任內管理委員會每年收取管理費高達232 元,不僅將歷任15年結餘花光,還加收87萬元,顯示有濫用 經費之事實,原告必須就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發包之合法 性為說明,又現任主任委員蕭淳之104 年、105 年已連任, 106 年應不能當主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105 年6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系爭社區中庭防 水工程之工程款應由每戶分攤1 萬元,被告積欠上開費用未 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仍未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05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 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4 年12月7 日嘉番鄉建字第1040 012807號函、住戶規約、105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



議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 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且原告於 104 年11月25日申請報備變更主任委員為蕭淳之,經嘉義縣 番路鄉公所同意備查,有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4 年12月7 日 嘉番鄉建字第104001280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蕭淳之 自104 年、105 年已連任,106 年不能當主任委員云云,尚 不足採。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 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 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付義務,本 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528 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 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 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是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 之公共基金、修繕費用與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 ,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 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付。從而, 被告縱認原告就系爭社區財務收支運用有問題,仍應透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其他方式加以解決,而不得因此拒絕 給付上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迄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繳納應分攤之工程款 1 萬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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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