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21269號
TPEV,93,北簡,21269,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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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六九號
  原   告 太平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六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太平 洋商業大樓九樓A二之房屋,為原告社區之住戶,被告與上開公司約定由被告按 月支付原告管理費,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份為止,共計 四期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分別為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七 元、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二萬四千二百零三元及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迄 未給付,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催告被告履行上開 債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管理費分 擔表、收支表、台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與回執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之上開 主張,應為真實。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 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十萬零 九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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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