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6年度,559號
CYEV,106,嘉小,559,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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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曹延平
被   告 許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 ○00號房屋三樓左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 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於每月14日繳納,網路費每月100元、MOD費每 月130元、水費及電費按承租人實際使用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於106年3月間表示發生車禍,3、4月租金要分期支付,藉 故拖延,106年5月6日被告又以簡訊通知原告將外出工作, 領錢後即匯款給原告,然迄今未見被告匯款,原告已向被告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目前積欠3至5月房租15,000元 (5000*3)、1至5月電費1,023元((1981+2111)÷4(二 、三樓共四間套房)、3至5月MOD月費及違約金1,190元( 130*3 +800(裝設未滿一年即解約之違約金)、3至5月網路 費300(100*3),合計為17,513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513元(原告於本院106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時重新計算後減縮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費用明細、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6年8月2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31日生送達效力,利息自 106年9月1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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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