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6年度,536號
CYEV,106,嘉小,53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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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   告 有限責任嘉義縣原住民逐鹿社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莊莫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於訴外人洋家玉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洋家玉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92號 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4 月8 日起至訴外人洋家玉 離職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17,550元,及自106 年6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洋家玉每月得 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等語。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4月14日起至訴外人洋 家玉離職之日止,於17,550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於訴外人洋家玉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洋家玉有分期購物消費款17,5 50元尚未獲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97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原告持上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 執字第789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鈞院先後於106 年3 月11日、106 年4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訴外人洋家玉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原告債權金額於 17,550元,及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 按月於訴外人洋家玉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 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查上開移轉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確定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命令之內容給付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交付扣押金額,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75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6年3月11日嘉院國106司執字第 7892號扣押命令、106年4月7日嘉院國106司執字第7892號移 轉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7892號債務執行卷核閱,上開移轉命令業於106年4月13日送 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洋家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7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洋家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92號受理,對被 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命被告依該執行命令,將 債務人洋家玉對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 被告業於106年4月13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未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債務人洋家玉對被告3分之1薪資債權, 業已依移轉命令所示內容移轉與原告,該移轉命令已生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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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