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6年度,514號
CYEV,106,嘉小,51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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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許騰杰
被   告 李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 路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沿嘉義 市東區光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132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後擦撞 站立在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以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傷害等 罪嫌,業經本院106年嘉交簡字第231號判處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嗣被 告針對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交簡上字 第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 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 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當晚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門診,之後又至整復所就診數次,共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
2、工作損失:原告從事販賣水果及開白牌計程車之工作,每天 收入約3,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背部、腹部大範圍瘀清疼 痛,無法工作12日以上,請求以12日計,故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36,000元(3000*12)。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不堪,且刑事訴訟 過程中被告毫無和解誠意,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嗣於本院106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風衣夾克毀損5,000元部分之請求,則以 上開項目合計請求為:3萬+36000+3萬=96000)。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及經過,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受傷照片為憑,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 及酒後駕車之事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案件全卷 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原告主張系爭傷 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乙節,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及整復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云云,除提出嘉義基 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07元外,其餘部分均無法提出收據 ,且對於究竟至何整復診所接受治療也無法詳加說明,是除 原告提出收據之707元醫療費用部分外,其餘部分應原告無 法證明確有支出,尚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以販賣水果及開白牌計程車 為業,因系爭傷害12日無法工作,每日工作收入以3000元計 ,主張工作損失36000元云云,未能提出每日確有高達3000 元收入之相關證明,又原告販售水果縱每日有超過3000元收 入,仍須扣除成本,一般計程車駕駛則難認一日有達3000元 收入,何況原告主張其僅為白牌計程車(兼差計程車),是



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收入以3000元計之乙節,顯乏依據。然原 告為民國54年生,事故發生時年僅約52歲,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本院認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數額月薪 20008元(換算日薪為667元)計算方屬合理。本院衡諸刑事 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在參之原告所提之受傷照片,確有後 背、側腰大範圍瘀清必然十分疼痛無法從事需要施力之工作 ,是原告主張12日不能工作,應非無稽。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12日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8,004元(667×12),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得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販賣水果及白牌 計程車工作,因本件事故於當日至醫院急診時就發現受有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後陸續產生 大面積瘀清,有受傷照片可查,必然疼痛萬分,又被告為酒 後駕車過失撞上站在路邊之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未 曾展現和解誠意,本案中亦未出庭,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被告103、104年僅有鉅詠企業社10萬元以下營利所得,105 年則已無營利所得僅有13,032元所得收入申報等情,可見被 告經濟並非寬裕。審酌被告之侵害行為、兩造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5000元應為適當,爰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33,711元( 707 +8,004+25,000=33,711)。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酒後駕駛 車輛,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車道之原告為肇事主 因,原告則夜間站立於車道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0日嘉雲鑑字第106000 0369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刑事卷內可參。原告雖主張當時他是 站在路邊被撞,應無過失云云。然參之原告於事發當晚警詢 時陳稱:我車子停在光華路132號前,我站在駕駛座車門邊 等我朋友去領錢,突然被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等情;及光華 路路旁畫設紅線本不得停車,紅線與白色邊線間寬度則不足 以停下一台車輛,如果停車在光華路路旁後站在車輛左前車 門旁,該處應屬車道無疑,是原告確有部分過失。然本件原



告為行人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告又非站在車道正中,而 是站在車道旁邊處,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如非 酒後駕車控制能力降低,也不致於撞上原告,被告過失情節 較原告嚴重許多。本院綜參各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二成及八成。是以,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 責任比例後,應為26,969元(33,711*0.8=26,969)。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26,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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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