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7462號
TPEV,93,北簡,17462,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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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六二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數位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經銷合約書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樂實業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六日以被告乙○○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約定由音樂實業公司 經銷原告之資訊、通信產品,由音樂實業公司向原告訂貨,由原告依其銷售能力 等情形核定後出貨,每三十天結算貨款一次,貨款由音樂實業公司以現金或支票 給付,連帶保證人應與音樂實業公司連帶履行合約各項約定,就音樂實業公司對 原告之一切債務(含音樂實業公司簽發或背書未兌現之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 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經銷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期 滿如未重新議定新約,視為自動延長一年,得延長無數次;音樂實業公司後更名 為「丙○○○數位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樂數位公司)即被告。詎九 十三年四月間原告依約出貨二批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 、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送達被告音樂數位公司址,加計手續費五百二十五 元,共計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但屢經催討被告音樂數位公司均拒不給付, 爰依兩造間經銷合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經銷合約書、保證人 資料表、出貨單、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三一六二九七六00號函暨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其中原告所提出貨單上雖係由音樂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 樂軒公司)簽收,但音樂軒公司非唯與音樂數位公司設在同一處所,此經本院職 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考,且音樂軒公司負責人張宇婷即為被告音樂數位公司股 東,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三一六二九七六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所載即明,是被告音樂數位公司應已收受該 批貨物,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手續費共計二十三 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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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數位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