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七二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惟倘為公司分設之獨 立機構,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者,縱未為分公 司之登記,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三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二七八八號、司法 院(七三)廳民一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裁判、決議闡釋甚明,是本件原告雖僅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但其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 立之會計制度,仍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付款人 為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票據號 碼CB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 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一 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發票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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