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一О二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慧禎
丙○○
呂文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於當其繳款截止 日前結清全部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應依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付利息,依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除繳納部分款 項外,尚餘新臺幣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 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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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貳佰元
合 計 壹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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