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甲○○原名陳
被 告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訴訟代理人 卓黎紅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被告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駕駛被告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C-五一 九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在該路一六二號前,因未能保持安 全行車間距,而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義明所有,且由張 義明駕駛車牌號碼R三-三七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後車尾多處受有損 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交通分隊派遣員警即證人楊順守前 往處理協調。嗣原告將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R三-三七七七號車輛送往保養廠估 修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經向被告世豪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吳惠姿聯繫並請求其賠償修繕費用,惟被告世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僅表示願與其所承保之保險公司聯絡出險後即未再繼續聯繫賠償事宜,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但其後因故失效。迄今被告仍欠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四百 五十二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世豪公司則以:被告所有之事故車輛有加入保險,如有發生事故,原告可以 聯絡我們向保險公司出險,而原告過這麼久才提訴訟,其應已逾請求權所規定之 時效期限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世豪公司之前員工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駕 駛被告世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C-五一九號營業大客車,於臺北市○○○路 ○段一六二號前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義明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R 三-三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並已支付所承保前開張義明所有自用小客車修 繕費用一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但其後因故失效等情,為被告世豪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肇責調
查報告表、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結算同意書、理算書、帳單、照片、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從車查詢(明細資料)回復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後,應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甲○○既有駕駛被告世豪公 司所有營業大客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張義明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甲○○於 當時復為被告世豪公司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依前開規定,原告得代位張義 明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此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 明定;又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 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 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然業已失效。依前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迄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 戳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六○元
合 計 一一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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