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81號
TCBA,93,訴,381,200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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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吉珍屋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煙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三二○五七○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南京西路分公司販售其進口「御代榮本釀造生貯藏酒」之酒品未標示產品種類 ,核與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不符,案經 被告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罰鍰並限期收回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三二○五七○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㈠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西路分公司購買原告所進口之「御代榮本釀造貯藏酒」,其酒品未標示產品 種類,與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不符,經臺北 市政府函知被告處罰,被告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府財酒字第0九三00 四七0七一號函稱:「查旨揭進口酒之標示影本,其中文標示雖未全然依據先前 財政部宣導所示之中文標示範本,但該酒品中文標示 (籤)『..本釀造... 』,殆含有『釀造』文字,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財庫字第0九二0三 五0九四四號會議紀錄之結論』.. (二)酒類標示方面之相關決議 (7)產品種 類 ((1)) 如品牌名稱已可顯示產品種類,且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 規定之分類者,得免再標示「產品種類」...』。爰旨揭酒品之標示種類,依 規定尚無不符」,嗣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府財酒字第0九三00七八五一七號函 改以「本案係爭酒品之品牌名稱僅顯示釀造,未符合上開分類規定」為由,處罰 鍰拾萬元,並限於收到處分書十五日內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財政部 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㈡系爭進口酒清楚標示「米」「釀造」,已符合菸酒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及酒類標 示管理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 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2、產品種類...」; 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 但其分類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類...三、穀類釀造酒:指以穀類為原料製成 之釀造酒」。上開酒應標示產品種類之規定,其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得以分辨該 酒是蒸餾酒或釀造酒或其他酒;如為釀造酒,究竟係以水果、穀類或其他原料釀 造,並非一定要標示「水果釀造酒」、「穀類釀造酒」不可,否則即不應允許以 細類 (例如葡萄酒)標示。
⒉查原告進口之「御代榮本釀造生貯藏酒」於標籤之正標上明載「本釀造」,更於 「清酒」下標明「原材料名米、米麴」,亦即該酒係以米釀造之酒,而米乃穀類 之一,此為眾所週知之基本常識,沒有人會認為米為水果或非穀類,則一般消費 者從該酒之正標上均可瞭解該酒係以米釀造之「穀類釀造酒」,自已符合上開規 定。
㈢系爭進口酒之正標明白標示「清酒」,此為穀類釀造酒之細類,更已符合酒類標 示管理辦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
⒈此外,酒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 (菸酒管理法第二條參照)於其網路上公布酒之 分類,其上記載:「 (二)釀造酒類:一般而言,釀造酒是以水果或是穀類為原 料,發酵製成含酒精成分之釀造酒。目前國內較常見之釀造酒為葡萄酒及穀類釀 造酒 (黃酒及清酒等)...」,亦即清酒乃穀類釀造酒之細類。原告在該酒之 正標上已標示其為「清酒」,更已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但書「但其分類 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類」之規定。
⒉須特別一提者為「清酒」在國內極為普遍,在日本料理店享用日本料理美食之同 時,消費者往往叫來幾瓶溫過之「清酒」助興,消費者均知悉其為低酒精度之米 釀造酒,故以「清酒」之細類予以標示,消費者均知悉其為穀類釀造酒,猶如消 費者均知葡萄酒為水果釀造酒一樣,均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但書:「但 其分類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類」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進口之酒已在正標上標示「米」、「釀造」,而米為穀類之一種 ,已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穀類釀造酒」之規定;此外,原告同 時在酒之正標上標示「清酒」,而清酒為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穀類 釀造酒」之細類,復為財政部網站上之資料所明載,亦已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第四條但書「但其分類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類」之規定。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不察,誤以原告之標示不符規定,於法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益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㈠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 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 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逾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 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及「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十八 個月後生效。但有違反本法及其他法令標示不實情形者除外。」分別為修正前菸 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酒類 之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但其分類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類:一、啤 酒類::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 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 原料或含兩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三、榖類釀造酒類::四、其他釀 造酒類::五、蒸餾酒類::六、再製酒類::七、米酒類::八、料理酒類: :九、酒精類::十、其他酒類::。」亦為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所 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一、::、二、系爭進口酒清楚標示『米』、『釀造 』::2、查原告進口之『御代榮本釀造生貯藏酒』於標籤之正標上明載『本釀 造』、更於『清酒』下標示『原材料名:米、米麴』」::。 ㈢查進口酒品之中文標示,其產品種類應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酒類標 示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分類標示之。至於本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府財酒字第 ○九三○○四七○七一號函略以「::旨揭酒品之標示種類,依規定尚無不符。 」乙節,業經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台庫五字第○九三一六○一一八四 號函飭略以「本案系爭酒品之品牌名稱僅顯示釀造,未符上開分類規定」。爰本 府依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開立行政處分書及罰鍰通知單。案經 原告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二○ 五七○號正副本函復原告及答辯機關謂「訴願駁回」。 ㈣次查原告進口酒品之商品名「御代榮本釀造生貯藏酒」其背標中文標示並無標示 「產品種類」,況原告陳述略以「::三、系爭進口酒之正標明白標示『清酒』 此為穀類釀造酒之細類::」,此乃原告所不爭。 惟查「清酒」於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之產品種類內所規定,並無「清 酒」是項分類或細類。援本案之酒品中文標示,確與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 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未符,故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 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 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 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逾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 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及「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十八 個月後生效。但有違反本法及其他法令標示不實情形者除外。」分別為修正前菸 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又「酒類之



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但其分類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類:一、啤酒 類::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葡 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 料或含兩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三、榖類釀造酒類::四、其他釀造 酒類::五、蒸餾酒類::六、再製酒類::七、米酒類::八、料理酒類:: 九、酒精類::十、其他酒類::。」亦為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 西路分公司販售其所進口「御代榮本釀造生貯藏酒」之酒品未標示產品種類之情 ,經人檢舉,有臺北市政府函送被告之函文並附原檢舉函(電子郵件)、酒品照 片、標示影本等附訴願卷及原告所提該酒品之正標、背標影本附卷(本院卷第二 五頁)可稽,原告對販售其所進口「御代榮本釀造生貯藏酒」之酒品亦不否認,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稱其進口之酒已在正標上標示「米」、「釀造」,而米為穀類之一種,已 符合菸酒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穀類釀造酒」 之規定;此外,原告同時在酒之正標上標示「清酒」,而清酒為酒類標示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三款「穀類釀造酒」之細類,復為財政部網站上之資料所明載,亦已 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但書「但其分類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類」之規定 云云。
四、惟依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酒類之產品種類」,「榖類釀造酒類 」及「米酒類」各為其分類中之一類,原告雖稱其進口之酒已在正標上標示有「 米」、「釀造」等之字眼,經查米固為穀類之一種,惟「米酒類」已自「榖類釀 造酒類」中抽離單獨成為一類,則二者應分別標示清楚甚明,以米釀造之酒類, 究屬「米酒類」抑「榖類釀造酒類」,原告既未予標示清楚,何得謂已依規定標 示?而該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所稱「但其分類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 類」究何所云?依同條所為分類之第二類規定:「::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 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 酒。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兩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 之釀造酒。」葡萄酒即為第二類「水果釀造酒類」之細類,足見所稱細類乃指該 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有細類之規定者而言。清酒並未為酒類標示管理 辦法第四條規定為「穀類釀造酒」之細類,原告雖謂:「酒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 部(菸酒管理法第二條參照)於其網路上公布酒之分類,其上記載:『 (二)釀造 酒類:一般而言,釀造酒是以水果或是穀類為原料,發酵製成含酒精成分之釀造 酒。目前國內較常見之釀造酒為葡萄酒及穀類釀造酒 (黃酒及清酒等)...』 ,亦即清酒乃穀類釀造酒之細類。」云云,姑不論該網路所公布是否就修正前酒 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所為之說明,依原告所引該公布內容乃在說明何謂『 (二 )釀造酒類』?故其謂「『一般而言』,釀造酒是以水果或是穀類為原料,發酵 製成含酒精成分之釀造酒」而將「葡萄酒及穀類釀造酒」並提說明,其於括弧內 註明「黃酒及清酒等」,依前後文義乃係旨在舉例說明「黃酒及清酒等」均係「 穀類釀造酒」之一種,但並未言及為其「細類」,原告謂「清酒為酒類標示管理



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穀類釀造酒』之細類,復為財政部網站上之資料所明載」云 云,核有誤會,尚非可取。原告又稱:「消費者均知悉其為低酒精度之米釀造酒 ,故以『清酒』之細類予以標示,消費者均知悉其為穀類釀造酒,猶如消費者均 知葡萄酒為水果釀造酒一樣」既未舉證證明,亦未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販售所進口「御代榮本釀造生 貯藏酒」之酒品未標示產品種類,認與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酒類標示 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不符,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壹 拾萬元罰鍰並限期收回補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 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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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珍屋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西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