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25號
TCBA,93,訴,325,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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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台中縣私立常春老人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勞訴字第○九三○○○四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大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晉公司)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檢具相關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 召募外籍監護工,檢附包括張淑君、龍雅芬等二位之本國籍勞工勞工保險卡影本 ,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已分別為張淑君及龍雅芬 二人辦理退保,大晉公司人員表示雇主並沒有提到張淑君及龍雅芬二人已退保之 情事,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原告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招募、許可提供不實 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府勞福字第○九二○三二○四三六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裁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主張之理由如左: ⒈按勞委會(八八)台勞職外字第○九○三二四五號公告事項:「一、為因應經 濟社會發展需要,配合政府整體社會福利政策之實施,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立案以收容養護中、重度殘障者、或精神病患者之公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含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及安養機構),得依規定向本會申請招募外籍監護 工,幫助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但不得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及法定護理工作。雇 主得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人數,依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以一比三之比例為原 則,得配置監護工一人,但外籍監護工最多不得超過其本國監護工人數。二、 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前,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以使國人有優先受 僱機會:(一)雇主應先以合理聘僱標準,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機 構辦理國內求才登記,並於辦理求才登記後第二天起,在國內新聞紙一家刊登



求才廣告三天,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翌日起滿七日,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監 護工者,經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國 內招募監護工不足部分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二)前項於國內新聞紙刊登之 求才廣告,其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雇主名稱、工資、工時 、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及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 地址及電話。三、雇主依前項規定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 後,即可檢具左列文件,向本會職訓局提出申請:⑴申請表(申請人應簽章) ⑵電匯保證金收據影本或銀行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正本。(電匯保證金者,應 請於申請日前七個工作日前即完成匯款手續,以縮短審核時效)⑶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請切結「與正本相同」等字,並加蓋 機構圖記及負責人章)⑷目前收容之受監護人名冊正本。(需加蓋機構圖記及 負責人章)⑸現有本國監護工名冊正本。(請加附勞工保險卡影本,需加蓋機 構圖記及負責人章)⑹求才證明書正本。(自登記求才之日起二個月內有效) ⑺聘僱國內勞工名冊正本。(對求職人應徵而未錄用者,應據實註明未錄用之 原因)⑻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正本。⑼最近二年內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員工 達一定比例切結書正本。」
⒉原告係經營老人養護中心,為社會公益團體,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全權委任 專業處理引進外籍監護工之大晉公司代為辦理申請及引進二名外籍監護工。原 告於六月間委託大晉公司後,因不明瞭申請外籍監護工需備齊那些資料,故只 要大晉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何項資料,原告均遵憑辦理。因大晉公司要求原告需 先行交付原告所有本國監護工共五員之勞工保險卡,原告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 底、七月初分二次將上開五名本國監護工之勞工保險卡交付於大晉公司承辦人 員謝名弼。
⒊關於原告所聘僱之五名本國監護工,其中張淑君於原告處任職本國監護工,期 間係從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此有台中縣護理師護士工 會證明書、出勤卡與薪資印領清冊可稽。而張淑君本由原告加以承保勞工保險 ,故原告於前開所述在六月底、七月初應大晉公司要求交付張淑君之勞工保險 卡時,並無錯誤。稚嗣後原告收到勞保局之書函通知:張淑君同時亦有於台中 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故為免重複投保,重複繳納保險費 ,經原告告知上情,張淑君因先於台中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之故,乃央求 原告將其投保於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將張淑 君之勞工保險退保,然張淑君為原告員工之事實並不因此改變。且原告亦有將 上情告知大晉公司,然專業之大晉公司陳稱並無影響。又查,龍雅芬亦於原告 處任職本國監護工,期間係從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此 有龍雅芬之出勤卡與薪資印領清冊可明。職故,大晉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日傳真空白之本國監護工名冊予原告填載時,原告將張淑君、龍雅芬等二人記 載於上,原告亦無過失或錯誤。故張淑君與龍雅芬於九十二年六、七、八月為 原告之本國監護工,殆無疑義。今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委託大晉處理申請 外籍監護工事宜,同時交付當時包含原告所聘之本國監護工等人之勞工保險卡 等相關資料。原告當時交付該公司之張淑君與龍雅芬等二人之勞工保險卡係屬



正確資料,該公司事後亦未曾再向原告要求提供更新之勞工資料,原告認該公 司應依法辦理申請外籍監護工,是原告已盡完全注意義務,並非因故意或過失 不提供更新資料,故被告機關認原告故意提供不實資料,顯與事實不合。詎料 ,專業之大晉公司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代向勞委會申請核准招募二名外 籍監護工,且大晉公司知悉原告係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聘僱之本國監護工流 動性高,原告始會委託大晉公司代為申請,故正常情況下,大晉公司於送件時 應再與原告確認核對所有申請資料、或再向原告要求提供最新之本國監護工名 冊或勞工保險卡等資料,然大晉公司並未為之。復,針對本國監護工名冊記載 及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卡部分,大晉公司於送件前皆未告知原告有關本國監護 工於送件時應由原告投保勞工保臉,不得退保(如張淑君)、或尚須於原告處 任職(如龍雅芬)。故大晉公司為專業之仲介公司,對前開情事難諉為不知, 原告係信賴其專業,並無不實提供資料予行政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不得 對原告科處罰鍰。
⒋大晉公司員工謝名弼先生所言不實:鈞院若函調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二三九號縱股卷宗,可見卷內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 大晉公司員工謝名弼之證詞,因其為本件原告委任事務之承辦人員,故其所為 之陳述當有避重就輕、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外,且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茲說明 如下:
⑴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受照顧老人增多,原有監護工人員不足提供老人妥 善之照顧,於六月間委託大晉公司代為辦理申請及招募二名外籍監護工事宜 ,故謝名弼陳述其係於七月二十九日始受原告委任,顯昧於實情。 ⑵又謝名弼陳稱其係於七月二十九日受大晉公司委任處理招募外籍監護工事宜 ,然謝名弼竟至八月十一日始代原告至豐原就業服務站申請求才登記。而依 前揭勞委會(八八)台勞職外字第○九○三二四五號之公告事項中之第二、 三項及雙方之委任合約書第三至五條之約定可明,於求才登記滿十日後,謝 名弼即可至就業中心領取求才證明書,並即可依上開勞委會公告事項第三段 向勞委會申請許可外籍監護工事宜,惟謝名弼竟遲至八月二十九日始去取回 求才證明書證,除可證明大晉公司未善盡委任義務外,有關謝名弼之陳述當 有疑義。
⑶再者,謝名弼陳稱於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時須檢附無違反法令證明書,惟 查,如前述勞委會之公告事項第三段之說明內容向勞委會送件時,並不需檢 附所謂之無違反法令證明書,故謝名弼之陳述或處理委任事務實有錯誤。 ⑷謝名弼復陳稱原告何時交付勞工保險卡部分,其謂:原告分別於七月三十日 及八月十一日交付。然原告為守法之人民、原告之本國監護工張淑君既係因 有重複投保情事而由原告於七月九日退保,一般常情原告怎可能再於謝君所 稱之上開交付保險卡時間交付張淑君之勞工保險卡予謝名弼,故謝名弼顯為 不實之陳述。
⑸另有關大晉公司所附被證一雙方簽訂之委任合約書面文件,其記載之日期為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而謝名弼於鈞院出庭作證時陳稱「本來要簽但是沒 有簽,是後來我們告知一定要簽,他們才補簽」,惟查,該份書面委任合約



書乃因大晉公司之疏失造成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遭勞委會駁回許可處 分後,經勞保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對大晉公司調查時,大晉公司為脫 免責任始商請原告簽約。
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 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就本件申請外籍監護工所提供予勞委會之資料,已盡 完全注意義務,無任何過失,揆諸上開解釋,被告並無理由對原告科處罰鍰之 行政處分。被告未詳究前開事實,未審酌真實情狀即率爾處罰,實為錯誤處分 ,至為灼然。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係被告依據勞委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三二○七○五 號函請依法核處原告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提供不實資料案,經被告依職權調查 事證後,並按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 號函說明四所示認定原告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招募、許可,提供不實資 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府勞福字第○九二○三二○四三六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原告罰 鍰三十萬元。按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 三號函說明四「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 部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故...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 可依相關法規核處。」原告違法事證顯已確鑿。 ⒉原告起訴狀略以:「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全權委託專業辦理引進外籍監護 工之大晉人力資源公司代為處理申請事宜。...查張淑君於原告處任職本國 監護工,期間係從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此有台中縣護 理師護士工會之證明書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將張淑君之 勞工保險加以退保。...又查,龍雅芬亦於原告處任職本國監護工,期間係 從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此有龍雅芬之出勤卡可明。( 四)大晉人力資源公司事後亦未曾再向原告要求提供更新之勞工資料‥‥。」 云云。首按勞委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三二○七○四號 函復原告以涉嫌提供不實資料經查屬實,勞委會並同時以勞職外字第○九二○ 三二○七○五號函請被告依法核處。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訪談原告之代 表人,依談話紀錄其將責任推給受委託之仲介公司(大晉人力資源公司),被 告即於同日以府勞福字第○九二○三○一五八一號函請該公司至被告所在地陳



述有無違法或過失責任,經製作談話紀錄及附相關佐證資料,顯示原告並沒有 向仲介提到張淑君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退保,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傳 真給仲介公司之本國監護工名冊尚有張淑君乙名,被告已依職權調查並審酌上 述證據,確認原告並沒有向仲介公司提到張淑君及龍雅芬已退保,原告於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招募、許可中提供不實資料,其過失責任應屬原告而非大 晉人力資源公司。次查,原告所提台中縣護理師護士公會之證明書乙節,經查 詢台中縣護理師護士公會何總幹事,係由原告提出要求該公會林辦事員蓋戳印 ,張淑君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該公會申請在原告處執業,而請領護士執業 執照,同月十三日核准,故同月十四日開始上班至九月十二日止,九月十二日 變更登記,係指退出公會及註銷執業執照,原告於訴願時稱因張淑君同時亦有 向台中縣護理師護士「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查被告迄尚無「台中縣護理師護 士工會」,且「台中縣護理師公會」從未為會員辦勞保,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 ,原告所辯顯不足採。再查,張淑君九十二年五、六、七、八、九月各月之出 勤卡紀錄,合計僅九十九小時,每月工資皆未達基本工資,依勞委會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一九二四號公告規定略以:雇主增聘本國 勞工之僱用期間未滿三個月者,或增聘之本國勞工於申請日前已離職者,或增 聘之本國勞工於申請月前一月份工作總時數未達一百十二小時者,不予列計雇 主外勞申請案所增聘之本國勞工人數;原告已違反上述規定。 ⒊次按,原告出具張淑君及龍雅芬出勤資料卡及薪資印領清冊訴稱張君九十二年 六月、七月及八月時仍為其所僱用,惟據原處分卷所附之出勤資料,張淑君出 勤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龍雅芬出勤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則原告委託 大晉人力資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 請招募外籍監護工時,張淑君及龍雅芬兩人已非原告所僱員工。本件原告委託 大晉公司處理外籍監護工申請招募事宜,據該公司外務員謝名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二日談話紀錄「有關張淑君退保日為七月九日,本公司確實不知情。附上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有傳真至雇主處索取本國籍監護工名冊、受照顧者住宿明 細表,雇主也未提及張淑君已退保之事實。...本公司也不知龍雅芬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退保之事。」此有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依謝名 弼所出具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雇主索取現有本國籍監護工名冊傳真中即 有張淑君之資料,而原告卻未告知仲介公司張淑君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自該 投保單位退保,是大晉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招 募外籍監護工時仍行檢具張淑君及龍雅芬以台中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為投保 單位申報加保之勞工保險卡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則本件按其情節原 告係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形,自應負擔違反該規定之過失責任,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 應受處。揆諸上揭各節,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合理邏輯推論,已足資推證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臻為明確。
⒋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



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⒌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顯已確鑿。案經被告調查屬實,原行政處 分並無不當之處,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實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公告事項:一、為因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配合政府整體社會福利政策之實施, 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以收容養護中、重度殘障者、或精神病患者之公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含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及安養機構),得依規定向本會 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助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但不得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及法 定護理工作。雇主得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人數,依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以一比 三之比例為原則,得配置監護工一人,...但外籍監護工最多不得超過其本國 監護工人數...三、雇主依前項規定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開具之求才證明 書後,即可檢具左列文件,向本會職訓局提出申請:⒈申請表(申請人應簽章) 。⒉電匯保證金收據影本或銀行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正本(電匯保證金者,應請 於申請日前七個工作日前即完成匯款手續,以縮短審核時效。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請切結「與正本相同」等字,並加蓋機構圖記 及負責人章)。⒋目前收容之受監護人名冊正本(需加蓋機構圖記及負責人章) 。⒌現有本國監護工名冊正本(請加附勞工保險卡影本,需加蓋機構圖記及負責 人章)。⒍求才證明書正本(自登記求才之日起二個月內有效)。⒎聘僱國內勞 工名冊正本(對求職人應徵而未錄用者,應據實註明未錄用之原因)。⒏外國人 生活管理計畫書正本。⒐最近二年內未曾資遣或解僱本國員工達一定比例切結書 正本。」復為勞委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三二四五 號函公告在案。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委託大晉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 申請召募外籍監護工,檢附現有本國監護工張淑君、龍雅芬等二位之本國籍勞工 勞工保險卡影本,惟查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為張淑君及龍雅芬二人辦理退保,大晉公司人員表示雇主並沒有提到張淑君及龍 雅芬二人已退保之情事,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原告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招 募、許可,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乃以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勞福字第○九二○三二○四三六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



件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按就業服務法關於外國人之聘僱及管理,係為保障國民之 工作權,避免防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所制 定。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以收容養護中、重度殘障者、或精神病患者 之公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得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的人數,依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 以一比三之比例為原則,得配置監護工一人,但其外籍監護工最多不得超過其本 國監護工人數,並其申請時須檢附之文件包括現有本國監護工名冊正本(須附加 勞工保險卡影本,需加蓋機構圖記及負責人章)則為勞委會前揭公告在案。查本 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委託大晉公司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 請招募外籍監護工,並檢附包括張淑君及龍雅芬等兩名本國籍勞工之勞工保險卡 ,惟查該兩名本國籍勞工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 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仍行檢具該等以 台中私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之勞工保險卡向勞委會申請招募 外籍監護工,其有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出具張淑君及龍雅芬 出勤資料卡及薪資印領清冊主張張淑君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及八月時仍為其所 僱用,惟據原處分卷所附之出勤資料,張淑君出勤日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龍 雅芬出勤日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亦有張淑君及龍雅芬之攷勤表附卷可稽, 則原告委託大晉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 請招募外籍監護工時,張淑君及龍雅芬兩人已非原告受僱員工。復查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據大晉公司外 務員謝名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陳稱: 「有關張淑君退保日為七月九日,本公司確實不知情。附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有傳真至雇主處索取本國籍監護工名冊、受照顧者住宿明細表,雇主也未提及張 淑君已退保之事實...本公司也不知龍雅芬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退保之事 。」此有該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本件依謝名弼所出具其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向雇主索取現有本國籍監護工名冊傳真中即有張淑君之資料,而原告卻未 告知大晉公司,張淑君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自原告退保,況大晉公司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二日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前,原告亦未告知張淑君 及龍雅芬已自原告退保,是大晉公司仍行檢具張淑君及龍雅芬以台中私立長春老 人養護中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之勞工保險卡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籍監護工,則 本件按其情節原告係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形,自應負擔違反該規定 之過失責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即應受處罰。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機關以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民事卷宗,原告已檢具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到案 ,已無再調取該案之必要,且該民事事件並無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亦無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 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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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