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吉祥
相 對 人 張再生
買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嘉救字第11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6年 度嘉小字第 48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清 償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