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勝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三十九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一百九十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三千一百九十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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