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婉馨
被 告 張煜福
張煜祥
張煜斌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振槐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
認被告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煜福、張煜祥、張煜斌就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3 所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該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
000 元,而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431,5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
1,726 ㎡×公告土地現值3,000 元/ ㎡×設定權利範圍3/36=43
1,500 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供擔保
物之價額即431,500 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
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
000 元,尚應補繳3,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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