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補字第330號
原 告 賴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雄、賴義明、賴梨華、賴梨雯、賴義昌、賴
銅湶、賴銅雄、賴梁、高豪聰、黃炤香、吳清福、吳永富、吳
惠如、吳亞彌(原名吳惠娟)、吳淑燕、黃素霞、黃素香、黃采
穎、劉賴伴、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游宸翌、游琬晴、黃游
月裡、游珽寊、游月秋、游月仙、黃志祥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分之1)、同段88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
下分別稱系爭一、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
部),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地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
)申調系爭一、二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抵押權
登記(以102年4月26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下同】
3,553,389元,員資字第013070號)予訴外人游登貴、黃游
端、賴宏檳、被告賴正雄、賴義明、賴義昌、賴梨雯、賴梨
華、賴銅湶、賴銅雄、賴梁、高豪聰、黃炤香、吳清福、
吳永富、吳惠如、吳亞彌(原名吳惠娟)、吳淑燕、黃素霞
、黃素香、黃采穎、劉賴伴、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游
宸翌、游琬晴、黃游月裡、游珽寊、游月秋、游月仙、黃志
祥(下稱被告賴正雄等)之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
二、請提出訴外人游登貴、黃游端、賴宏檳、及被告賴正雄等、
被告游宸翌、游琬晴之法定代理人張春燕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訴請被告等就系爭一、二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分別均為
公同共有353,389分之86,647,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並基於抵押權不可分原則,
原告關於上開抵押權所及範圍,是否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涉及
全部抵押權人一併訴請塗銷?如是,請一併以書狀追加被告
並更正此部分訴之聲明。
四、請依據前述應補正事項,就本件主張事實,再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1件(載明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足額繕本,以利本院送達
全體被告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收受。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