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3035號
TCEV,93,中簡,3035,200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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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О三五號
  原   告 乙○○○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通泰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甲○○即通泰實業社所簽發,以豐原中正 路郵局為付款人,發票日、票號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肆拾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以:係積欠訴外人洪嘉全債務,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上開票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二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 簽發,惟以前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 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提出證明,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難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洪嘉全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簽 發系爭票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依各紙票據金額,各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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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即│票 據 號 碼│
│ │ │(新台幣) │利 息 起 算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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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二十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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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萬元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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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