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45號
OLEV,106,員簡,4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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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臺一
被   告 黃一峰
      黃柏源
      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峰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以介紹 工作之名義,邀約原告至中國大陸廣西南寧,參與資本運作 一事,聲稱該資本運作並無違法,並受兩地政府保護,廣西 南寧的發展,遍地黃金,大陸政府正積極建設中,用以說服 邀請原告前往考察、上課洗腦。在大陸地區,被告胡志銘黃柏源並告知一個人投入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即人民 幣69,000元)即可晉升,另「本錢可全數歸還」,不會有損 失,並提出相關文件說服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加入投資, 稱原告為訴外人黃吳軟下線、再來即黃一峰、老總黃柏源胡志銘。惟自103年5月起,原告向黃一峰胡志銘提出退出 之要求,但渠等皆以各種藉口及原因推拖,不願退錢,至10 3年7月多次協調,均無具體回應,在103年8月最後一次協調 會中,黃一峰稱其也是升上老總後,始知此資本投資係屬違 法吸金行為,原告乃知受騙。原告業向本院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刻由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辦中,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黃一峰黃柏源胡志銘(下稱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一峰部分:原告不是伊的直接下線,原告也去大陸很 多次,了解當地的狀況為何,原告參與時伊還沒有升到老董 的位階,也不知道狀況為何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被告黃柏源部分:原告不是伊的直接下線,另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




㈢被告胡志銘部分:原告不是伊的直接下線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峰於101年10月間邀約原告至中國大陸 廣西南寧參與資本運作,經被告等遊說後加入投資,成為被 告黃一峰之下線,嗣原告於103年5月向被告黃一峰胡志銘 請求退還投資款遭拒。此外,被告等經原告告發犯罪後,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涉嫌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論處 罪刑,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間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地檢10 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5年度偵字第3845、5291號起訴書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 為招攬原告加入為下線,而誆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 資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告發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 告等投資人於投資之初,已經明瞭此資本運作,並無銷售物 品,係以拉人進入,才能獲利之重點。且原告就其可得之獎 金部分亦有逐次領得,故被告等人之行為核不構成刑法之詐 欺罪。惟被告等既已位為最高級人員之老總,就其行為,應 係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罪刑,爰予提起公訴。又本院參酌原告胞兄黃進龍、 胞姐黃淑靜分別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105年度訴字 第941號事件,自為原告,亦以相同本件之資本運作,對於



被告提出損害賠償,所提出之相關證物文書,以及上下線關 係,可知被告均非此資本運作之發起人,原告屬黃進龍直接 下線、黃淑靜直接上線(此有黃淑靜提供之上線簡圖附卷為 證),被告等亦原屬參加人而由下線之累積成為老總,是本 院允認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之施詐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被告等邀其投資之相關資料,更未提出任何被告等曾 告知「本錢可全數歸還」之證據,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等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 從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25萬元,自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此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 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 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應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 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同法第29條亦有明文。此外,公 平交易法相關多層次傳銷之條文亦經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相關規定而予以取代。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者,違反前 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 等固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前述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罪名起訴 ,但本院衡酌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 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 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 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考量原告參加如上之資本運 作,實屬不法之傳銷事業,且依原告亦已有直接之二層下線 ,相較於被告等均尚非此資本運作之發起人,容僅為先進之 上線,而經其直接下線之累積力量而先一步成為老總者,則 原告若可援此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亦難認公平。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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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