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2681號
TCEV,93,中簡,2681,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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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一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帳號為0000 00000號,票號為XG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 ,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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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