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黃献聰
許金稀
黃献忠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清
陳芳如
黃献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献聰負欠原告債務,迭經催理無果,原告已就該債權 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止,黃献聰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6,12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調 相關資料,查得黃献聰之被繼承人黃炳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且黃献聰未拋棄 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許金稀、黃献忠、黃素 娥、黃素玲、黃素清、陳芳如、黃献陽合意,由黃献陽單獨 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黃献聰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 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黃献聰應繼承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黃献陽。
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度台 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 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 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 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
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 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 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 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部分繼承 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 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 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 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
㈢被繼承人黃炳楠逝世後,被告等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則黃炳楠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 依法應有應繼分,然黃献聰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黃献陽,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献聰、許金稀、黃献忠、黃素 娥、黃素玲、黃素清、陳芳如、黃献陽於分割協議中,無償 移轉應繼分予黃献陽之意思表示,及黃献陽於該分割協議所 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黃献聰、許金稀、黃献忠、黃素娥、黃素玲 、黃素清、陳芳如、黃献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 黃献陽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 黃献陽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5月23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財產) 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 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 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 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 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
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 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 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㈣,第320-324頁)。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 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 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 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 ,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 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 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 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 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 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 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献聰與其餘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黃炳楠所遺 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 上說明,被告黃献聰對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 之表現,可由其自行決定,債權人不得以此作為撤銷權之標 的。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 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 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 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被告黃献聰取得遺 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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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 割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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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段755地 │12分之1 │由被告黃献陽繼承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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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段761地 │12分之1 │同上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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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段765地 │全部 │同上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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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段1301地│6分之1 │同上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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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段1041地│6分之1 │同上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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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大溪│全部 │同上 │
│ │ │路48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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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五賢│全部 │同上 │
│ │ │路401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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