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186號
OLEV,106,員簡,18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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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洪雲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槐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陳乃君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九○二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六○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4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90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江東核發 90年度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3月2日即已確定,惟被告於10 5年10月17日方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105年司執字第4490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7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 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履行之。又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之時間係在105年10月17日,已逾其債權請求權時 效期間,在時效完成後,即便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 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裁判要旨參照)。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 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 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 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 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裁判意旨參照旨參照)。
㈡系爭債權之利息,自聲請執行之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 回推5年、違約金部分同前期日回推15年之部分,分屬獨立 之請求權,自得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按新臺幣(下同)176, 813元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請求權,



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吳江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 90年3月2日確定,嗣於105年10月1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被告105年10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90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影印存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 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⒉經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90年間對吳江東向本院聲請給付 186,549元,及其中176,813元自9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加計300元違約金之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90年3月2日)。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前開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移轉予訴外人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 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前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移轉予被告,被告迄105年10月17日始持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以原告二人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



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再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 105年12月30日聲請對原告洪雲嬌所有彰化縣○○市○○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強制執行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902號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得認定為真實。是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 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雖經被告佯稱原告二人名下無 財產為由而聲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90年3月2日重新起算,至105年3 月2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普羅米 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回執等影本資料,未見有 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則 依前說明,系爭債權消滅時效應於105年3月2日完成,其請 求權應自該時起消滅。雖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持系爭支付 命令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此屬消滅時效完成後之行為, 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自有理由。
⒊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 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 民法第146條規定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 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 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 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 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 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 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利息與 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被告就該未罹於 時效之利息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部分。然依 上開說明,主權利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屆期 利息之時效縱未完成,該利息債權之從權利亦應隨之消滅。 本件主債權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自9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乃從屬於主債權而發生之從權利,其時效縱未完成,其請 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⒋另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之價 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上述 ,而本件被告違約金之請求權,觀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可知, 乃源自於吳江東未依約繳納款項、給付遲延所生,揆諸上揭 規定要旨,自屬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 系爭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則系爭債權時效抗辯之效力亦 及於被告違約金之請求權甚明,是該違約金請求權復同歸消 滅。被告雖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等裁判內容,主張時效抗 辯效力不及於已成獨立債權之違約金等語,然關於時效抗辯 前已生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人是否仍得請求之爭議, 業經最高法院作成前揭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此 後如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見解,則應 同該決議要旨所言,使屬於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歸 於消滅,以兼顧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情。被告執以為 由,抗辯業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未同歸消滅等節,與確保 交易安全等立法目的,尚有未合,自難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 滅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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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