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139號
OLEV,106,員簡,139,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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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石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2年4月6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50,996元(其中含本金129,850元、利 息19,546元、其他費用1,6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 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㈡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承受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核准在案,並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與原告。
㈢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 獲准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債務尚有



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復未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應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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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