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129號
OLEV,106,員簡,129,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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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林雪
      邱欽
      邱宏達
      邱玉梅
      邱麗如
      邱榆庭
      邱榆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汪芝鳳  住同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久展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邱榆庭邱榆芳應於反訴原告將第一項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公同共有之同時,各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0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即重劃前湳 港舊段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9地號土地)中之2分之1權 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第 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起反訴,基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



義務,並主張反訴被告邱榆庭邱榆芳各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 之1(即重劃前湳港舊段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1地號土 地)中之2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經核反 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同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而相牽連 ,且攻擊防禦方法相同,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449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銅銭與被 告之父邱信田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張萬來購買,受限於當時法 令之規定,無法就系爭449地號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共有之登記,乃約定將系爭44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邱信田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邱信田於104年8月14日死 亡,被告並就系爭44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後邱銅銭 亦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原告始知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法令現已放寬登記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邱信田死 亡而終止,被告繼承邱信田之系爭449地號土地,於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49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其不知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證明系 爭借名契約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系爭449地號土地為重測前湳港舊段102地號土地,被告為邱 信田之繼承人,系爭449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22日因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成為系爭449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系 爭451地號土地為重測前湳港舊段103地號土地,原告為邱銅 銭之全體繼承人,系爭451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1日因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邱榆庭邱榆芳成為系爭451地號土 地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銅銭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信田有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共有契約書)上 載「...因二筆每筆不能用貳人之名義登記,為此雙方同意 湳港舊段102地號用甲方之名義登記,而湳港舊段103地號土 地用乙方之名義登記,但登記各登記壹筆,其實該貳筆之土



地係是各均分共有之財產...」等字,有系爭共有契約書彩 色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固抗辯系爭共有契約書之真正,惟經 證人即書寫系爭共有契約書之代書詹益錦之子詹昆根具結證 述稱:系爭共有契約書是我父親所寫;依當時土地法規,一 個出賣人只能過戶給一個買受人,無法為共有登記,因此會 約定這樣的契約等語,可認系爭共有契約書非原告自行書寫 偽造而成,而是由土地代書詹益錦所承辦。
㈡另經本院調閱系爭449地號土地、451地號土地舊式土地謄本 ,系爭449地號土地係由邱信田於67年10月24日自張萬來處 買賣取得,並於67年11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451地號 土地則由邱銅銭於67年10月24日自張萬來處買賣取得,並於 67年11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兩筆土地出賣人均為張萬來, 且交易日期及移轉登記日期均相同等情,有系爭449地號土 地、451地號土地舊式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另證人顧 珍即被告之祖父邱聰連邱銅銭之鄰居於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之祖父邱聰連邱銅銭一起購買土 地,兩人一起出資,並約定一人一半等語,而經原告提出系 爭449地號土地、451地號土地空照圖,亦經證人顧珍確認當 時合資購買之土地確實為上開2筆土地等情;另上開土地空 照圖亦與系爭449地號土地、45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位置 相符等情,有土地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且本件被 告亦稱系爭449地號土地是其祖父邱聰連以其父親邱信田名 義所購買,與證人所述系爭451地號土地是邱聰連所購買等 語相符。可認邱聰連邱銅銭確實有合資購買系爭449地號 、系爭451地號土地,並將系爭449地號土地登記予邱信田名 下,由邱信田與邱銅銭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 邱銅銭與邱信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依照系爭 借名契約之約定,邱銅銭與邱信田均各自取得系爭449地號 土地、系爭451地號土地權利之一半等語,可以採信。五、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經查:
邱銅銭就系爭449地號土地與邱信田所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因邱信田於104年8月14日死亡而終止,因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而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由邱信田之繼承 人繼承取得。
㈡本件邱信田所遺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449地號土 地,經邱信田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分割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有遺產分 割協議書在卷為證。而邱銅銭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繼 承邱銅銭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 被告受有上開登記利益,致原告即邱銅銭之全體繼承人無法 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4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共有契約書,反訴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銅銭與反訴原告之父邱信田就系爭451地 號土地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邱銅銭死亡後,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由反訴被告7人共同繼承取得 ,並由反訴被告邱榆庭邱榆芳取得系爭451地號土地之登 記利益。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反訴原告亦得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系爭451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即反訴被告邱榆庭、邱榆 芳將系爭4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縱應返還亦應返還 給邱信田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已終止等情,已如上訴,故兩 造同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而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原屬邱信田遺產之一部分,經邱信田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借名 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分割由反訴原告一人取得,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為證。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所生之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 由反訴原告一人取得上開債權請求權及處分權,而得本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 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義務,並請求受有登記利益 之反訴被告邱榆庭邱榆芳各將系爭4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兩 造均同時負擔返還借名登記物、土地登記名義之義務,並經



兩造同時行使權利。是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 本院為對待給付判決,自屬有理。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訴部分被告得上訴。
反訴部分兩造均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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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