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3年度,2624號
TCEV,93,中小,2624,200411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二六二四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七四八
八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購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西屯 區○○○路二一○巷六號五樓之三「國安國民住宅社區」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 屋),依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 地價稅...,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惟被告自承購系爭房屋後,關於 該房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房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二百十元均未依 約繳納,原告不得已遂先行代繳,嗣向被告催討代墊之房屋稅款,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代墊之房屋稅款二萬零二百十元, 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承購系爭房屋時,不知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有上開第十條 之約定,系爭房屋稅額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既為原告之前市長張溫鷹,自應由 原告自行繳納,且原告未即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致被告無法向 銀行辦理低利貸款,還清民間高利貸(其中利率相差一半)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稅額繳款書、催討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八十 五年間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屋,並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以及系爭房屋八十六 年至八十八年之房屋稅共計二萬零二百十元已由原告墊付等情,均不爭執,雖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辯稱訂約時不知有「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概由 乙方(即被告)負擔。」之約定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訂立之 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十條確實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 ..,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契約 書一件為證,而該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共四頁、凡十八條,契約內容所使用文字 大小適中,一般人於訂約時應無不能知悉契約內容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致無法辦理低利貸款等語, 因本件國民住宅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且依兩造所簽定 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國民住宅房地總價計三百零九萬三千元整,除 乙方(即被告)應繳自備款四十七萬三千元整,並依照甲方(即原告)指定日期 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繳清外,其餘應付之價款,以分期還款方式向政府貸款,貸 款契約另訂之,是除自備款四十七萬三千元外,被告本無需向民間借貸。被告徒 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遽而拒絕依上開契約第十條約定繳納 房屋稅,所辯亦不足採。
㈢承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兩造對於「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 價稅...,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之約定既已合意,被告復未依約定繳 納系爭房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共二萬零二百十元,而由原告代墊後,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屋稅二萬零二百十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催告使負遲延責任)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