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曾凌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全球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 司)訂購貝利天空數位教材(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分期 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460元 ,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至108年6月15日止,計36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2,485元。又全球公司與原告間為系爭契 約債權讓與關係,此一債權讓與關係並載於系爭契約第1條 ,故全球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收帳款,已 隨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依約付款,顯已違約 ,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 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5元,及自105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當時全球公司業務人員沒有解釋很清楚,就讓伊 簽一堆訂購單,亦未給伊正本,伊曾向消保官申訴,全球公 司始影印備份資料給伊,然內容與當時講的不一樣,且家教 老師教了5期即未繼續上課,所以伊就沒有繳這些費用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對其向全球公司訂購系
爭商品,且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依法負清償之責。次依系爭契約之內 容以觀,本件應係被告為購買全球公司之系爭商品,而向原 告申辦貸款,原告並於核貸後,依約將款項撥付予全球公司 ,俾使被告清償其對全球公司之應付款項,嗣再由被告向原 告以分期還款之方式償還債務,則核三方之交易內容,被告 與全球公司間成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被告與原告間則成立 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且雖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 係在以貸得款項履行被告對全球公司所負之債務,然兩契約 仍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準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 即負有對原告清償借款之義務,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 告自不得以其與全球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即,縱 被告認全球公司違反雙方所訂契約,被告亦僅能依系爭契約 對全球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原告依系爭契 約所生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自可對被告請求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如再按日息萬分 之5(按: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8.25)計收違約金,已屬偏高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 ,且原告為融資公司,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 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 是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高額利息為年息百分
之20,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爰斟酌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予全部酌減為適 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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