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簡字,93年度,3017號
TCEM,93,中簡,3017,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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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末尾應補充「 甲○○肇事後,於警方到肇事現場處理時自首,並接受司法裁判。」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件所犯法條欄,除應補充「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報警自首,應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羅正良之家屬乙○ ○、羅崑嶽、羅崑珮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兼觀後效」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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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