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簡字,93年度,2973號
TCEM,93,中簡,2973,200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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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背袋拾柒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並授權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使用」、「買 入侵害耐克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動袋、旅行袋、手提箱袋及背袋乙批」應更正及補 充為「並授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使用」、「買 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耐克公司同意而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運動袋、旅行袋 、手提箱袋及背袋之同一商品乙批」外;另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餘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之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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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