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勞簡調字第3號
原 告 張克豪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1樓,且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該合約書附卷可參。原告並自承自民國102年1月2日至106年 5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乙職(起訴狀記載參 照),可見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衍生之法律 關係,如本件資遣費之請求,已於上開契約書中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並 無管轄權。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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