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106年度,54號
TPUA,106,訴,54,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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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54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6 年 6
月 13 日廳刑四字第 1060015634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於 106 年 6 月 5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法院命在 監被告或告訴(發)人或證人出庭,應於若干時日前發給傳 票或通知之有關法令函示複本,經本院刑事廳 106 年 6 月 13 日廳刑四字第 1060015634 號書函答覆略以:所詢資 料於刑事訴訟法訂有明文,可至本院全球資訊網-「資料查 詢」-「法學資料檢索」-「本院主管法規」項下查詢(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如需由本院 提供複印本,於加計郵寄費及處理費後,共計 82 元,俟確 認繳費後另行寄送。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本院發回 重為適當之處分。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所申請提供之法令影印費僅 2 元, 加上郵資及郵寄服務費用卻須繳納高達 80 元的規費,倘再 加計匯款手續費 30 元,共需 110 元,並不適當。學生平 均每月零用金 2,000 至 3,000 元,打工最低時薪逾百元 ,受刑人則平均每月報酬金 100 至 200 元,時薪僅 2 至 5 元,又獄政以教化為刑罰執行之根基,另訴願人為監 獄受收容人,應視為學生減免規費等語。
理 由
一、查本院刑事廳 106 年 6 月 13 日廳刑四字第 1060015634 號書函,係本院刑事廳依本院分層負責規定於 其職權範圍內作成,該通知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本 院之行政處分,得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合先敘明。二、按「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 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 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1 項)政 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 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 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 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 ,由各政府機關定之。」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2 條所明定。又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 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



規定:「(第 1 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 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第 2 項)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 費用。」「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 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 50 元。」
三、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法院命在監被告或告訴(發)人或證 人出庭,應於若干時日前發給傳票或通知之有關法令函示複 本,經本院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核算複印費需 2 元,郵寄費 30 元,處理費 50 元,共計 82 元,均係政府提供資訊所需的必要成本,於法並無不合 。又因訴願人申請提供之法令已主動公開於本院全球資訊網 ,原處分同時告知訴願人或其親友亦可透過網路查詢方式取 得上開資料,已顧及訴願人權益。訴願人如身處監所,無法 自行使用電腦、電子通訊器材以連接網路查詢列印系爭資訊 ,並且不便委請其接見通信之對象查詢列印系爭資訊時,始 需要付費取得系爭資訊。
四、另規費法第 12 條第 5 款規定,具有老人、身心障礙者、 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 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監獄受刑人並非具有學籍的各級 學校學生,且個別經濟狀況因人而異,尚難以在監勞動所得 為唯一衡量資力之標準,除訴願人提出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 外,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規費。另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 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5 條規定:「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 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 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徵收 。」查訴願人 106 年 6 月 5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資訊函 內雖載稱「因公益依法申請」,但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 訴願人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本院核認符合公益用途, 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告知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所需繳納的法定 費用,且告知其亦得透過網路查詢取得所需資訊,核與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2 條、司法院及所屬機 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相符,亦 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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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