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紙箱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L-274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 里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三十一號前,理應注意 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撞及駕駛車牌號碼OBF-423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之原告丙○○,致丙○○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 、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原告丙○○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機車 修復費用一萬六千七百元、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包括醫藥費一萬九千 七百十二元、後續醫療費三千三百八十元、日後鋼釘取出之醫療費八十八百二十 五元、購買相關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四千二百零三元)、看護致使薪資損失七千 一百二十五元、薪資損失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總計十八萬 四千六百三十三元,此金額不包括保險金理賠金額}。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紙箱為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五時 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L-274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三十一號前,理應注意在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駕 駛車牌號碼OBF-423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及軀幹多處 挫擦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事 實,業據本院審閱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五五九號刑事簡易卷宗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行經台中縣大 里市○里路三十一號前,欲行左轉至大衛路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占來車道左轉 不當,因此撞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並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血 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及所駕 駛之重型機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所受損 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所受損害, 負過失之責。
㈢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機車所受損害負過失責 任,既經認定,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 如次: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分別至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仁愛 綜合醫院、菩提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 七百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十八張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其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從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以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應屬醫療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⑵後續醫療費用、日後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續醫 療費用、日後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尚須支出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二千七百六 十元、六百二十元、八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其自
行依據診斷證明書預估之費用而已,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須花費此部分費用。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不應准許。
⑶購買相關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購買購買相關藥 品及醫療器材費用,支出四千二百零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件 (3M美容膠帶、3M防水敷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件(除疤凝膠、淤清 葯膏、免縫膠帶、葯品)、估價單二件(鋁、助行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 視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從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以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應屬醫療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⑷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車牌號碼OBF-423號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損壞,經送修後須花費零件修理費一萬六千七百元,固據提出估價單一件為 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前開 機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財物上之損害,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五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無涉,並非 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份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 起,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⑸看護致使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母親劉菊芬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在醫院看護原告,致公司扣款薪資四千六 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領薪證明單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其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從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自需由他人照顧,而原告由其母親看護,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 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與原告具有 親屬身份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應加 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日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依現時看護費用每日在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間之收費標準,原告僅請求被告五 日損失之薪資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之看護費用,並未逾上述金額。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即屬可採。 ⑹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在車禍發生前,在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任職(公務員),每 月薪資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住院及在家休養共八天,受 有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之薪資損失,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為證 。惟查,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二年度薪 資之數額,並未能證明原告於受傷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受有其所主張前開薪資
之損失(亦即並未有遭受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扣薪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 ,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七千一百 二十五元,即非可採。
⑺精神慰藉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血腫、 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及軀幹多處挫擦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為 大學畢業,現研究所就學中,公務員每月收入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初 中畢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紙箱為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等,認原告請求十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十四萬八千六百 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