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3年度,210號
LTEM,93,羅簡,210,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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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
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甲○○、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均未在設址於宜蘭 縣宜蘭市○○路四九五巷四六號之長鴻工程行任職及領取薪資,其竟與吳塗水賴金福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長鴻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一年間某日,與吳塗水(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 蘭簡易庭判決在案)、賴金福(所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持甲○○、乙○○二人之身分資料至前揭處所 ,交付予長鴻工程行之負責人吳振添(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已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判決在案),使吳振添得據以將「甲○○、乙○○於九十年 間,在長鴻工程行分別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各十九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所得扣繳憑單、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吳振添並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申報長鴻工程行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 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丙○○吳塗水賴金福即以 上開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長鴻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甲○○、乙○○。案經甲○○、 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吳振添吳塗水、甲○○、乙○○之證詞。(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 九三一○○八○四九號函;長鴻工程行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 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乙○○於九十年度遭被告虛列薪資所得之所得資 料線上查詢;所得人甲○○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吳塗水賴金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人頭資料予納稅義務人,幫助納稅義務人虛列商號之支出、增加營業成本而逃 漏稅捐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損及稅捐稽關稽徵稅務之正確性及被冒用人之權 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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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