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甲○○○○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李震東
被 告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若棻
姜鈺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
古淳步
一、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詳
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所遞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計算方式:應拆除建物所占
土地面積乘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即【102.82平方公尺*21000元】+【79.02 平
方公尺*21995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叁
佰零伍元整(計算方式:建物面積乘以建物現值〈依非住非營現值計算〉,即【
102.82平方公尺+79.02平方公尺】*1470元),二項合計為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
肆仟伍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新台幣貳仟元,尚欠新台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繳新台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十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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