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202號
NTEV,106,投簡,20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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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黃鋒榮即阮朝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映辰
被   告 吳文楨
受告知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洪嘉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線南投市○○里○○路000 ○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阮朝平所有,遭被告吳文 楨無權占用,原告為阮朝平之遺產管理人,因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為被繼承人阮朝平所有,為維護遺產之完整,爰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 縣○○市○○里○○路000 ○0 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 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父吳炳成所建,且坐落於南投縣南 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另同段1018、1019地號土地, 亦為其父吳炳成所有,吳炳成死亡後,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原 告與其兄共有,嗣其兄死亡,其應有部分過戶給其胞妹,其 自51年搬進去住後,一直住到現在,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阮 朝平所有,並非實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業據原告提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 5年10月13日投稅房字第1050019005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證 明書、100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 司繼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阮朝平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吳炳成 所建,自51年搬入後居住迄今,且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其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 繼承人阮朝平所有,為其所留之遺產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雖原告提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上開函及附件房屋稅 籍證明書、100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 25頁),然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 ,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此觀之該房屋 稅籍證明書備註欄一之記載即明,且參諸原告所提阮朝平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事欄記載阮朝平原住 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號,民國85年8 月24日遷 入。原住臺中市○○里0 鄰○○○路○段00號5 樓之2 李嘉 珍戶內,民國97年11月19日合住本戶。99年7 月6 日死亡, 99年7 月9 日申登等語,並無阮朝平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住址 之記載,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吳 文楨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吳文楨則係設址居住於系爭房屋 ,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依原告聲 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調取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為 何人?經函覆稱:用電戶名係吳白香果,即被告吳文楨之母 ,亦有被告上開戶籍資料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日南投字第10615914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第61頁);再參諸被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07頁),其全戶動態記事欄明載:原住營南里5鄰民國 51 年1月26日住址變更,59年2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隸營 北里8鄰(中正路214之1號)等語,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地 籍圖謄本、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29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至於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係被繼承人阮朝平所有,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無 證據足認為真,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 ○0 號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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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