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號
KMDM,92,訴,15,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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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丑○○
        卯○○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九二、
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連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辰○○卯○○均無罪。
未○○被訴貪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未○○金門區漁會幹事,兼管該會冷凍廠攤位租金之收取與帳務報表之製作。 詎未○○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連續故將其業務上應收取之冷凍廠冷凍 攤位承租人歐陽彥椿九十一年三月及七月份租金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 漏未記載於其業務應上作成之「出租月報表」;復於收取該租金後,未將之登載 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冷凍廠營運款繳出納登記簿」,向該會出納報繳,隱匿其已 收取該二筆租金,並將之占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漁會之租金收入。二、乙○○金門區漁會理事,並為「吉祥號」漁筏出資股東;丑○○為「日欣號」 漁筏之船長,均明知漁船油之核配,依現行「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之規定 ,應以各該申請漁船(筏)出海作業時數及馬力計算之;乙○○甚且明知「吉祥 號」漁筏依「金門縣漁船船員設置員額及出海作業時限」僅得出海作業二十四小 時,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先後十一次之多, 丑○○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十二次,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圍頭,復持記載上開出海進出港時間之「進出港檢查簿紀錄」(俗稱 關簿),多次向金門區漁會申請核配漁船油,致漁會核配漁船油之承辦人未○○ 陷於錯誤,依其進出港時間計算,如數核配漁船油,合計核配「吉祥號」漁船油



十五萬七千二百公升,乙○○並將部分漁油轉售丁○○、戊○○,及不知情之寅 ○○等人;「日新號」五萬三千六百公升。依金門縣政府委託金門區漁會核配之 柴油價格每公升約五.二八八至五.八三六元,市售價格每公升約一一.九至一 二.六元,乙○○共計牟取一百零四萬九千七百一十八元之差價不法利益;而丑 ○○則獲得三十六萬零四百元不法利益,嗣為福建省調查處查獲上情。三、案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福建省調查處查獲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將其業務上收取之金門區漁會冷凍廠冷凍攤位租金占有 為己有,辯稱九十一年三月及七月份二筆租金,因漏未登載於當月「出租月報表 」內,致疏未記入「冷凍廠營運款繳出納登記簿」(下稱「繳出納登記簿」)內 報繳,而租金則尚留在公務抽屜或公文櫃中,足認其確為疏漏云云。然查:(一)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除八十九年度十二月開立不知名 客戶之押金收據六萬元我真的沒收外,貴處人員查核我短報及匿報之金額是確 實的,我收受後予以侵占。」、「業務上侵占冷凍攤位承租戶租金,我承認, 我已知道錯了」、「(調查處與你核對收取冷凍廠攤位租金,你有無以多報少 及短報之情形?)有的,但金額要再核對一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一號卷第十一、十三、十七頁),倘被告未○○無上該犯行,當無自行羅織罪 名之理;且查,金門區漁會冷凍廠冷凍攤位租金,乃由被告未○○每月製作當 月「出租月報表」提交會計作為當月應收帳款,嗣由被告於實際收取租金後, 另行製作「繳出納登記簿」,繳交租金並由出納簽收,再由會計憑之開立收入 傳票,登載為收回之應收帳款,業據漁會會計癸○○、出納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冷凍攤位租金必先 登載於「月報表」,將之比對已收租金「出納登記簿」之記載,始得以知悉尚 未繳納或遲延繳納之租金。倘應收之租金未經載入「月報表」,則被告收取多 少租金,將無從查核,亦有證人會計癸○○證述「(冷凍攤位出租)月報表為 前一個月之應收帳款」、「冷凍廠營運款繳出納登記簿代表未○○實際收到之 款項」、「(如何對出有多少錢沒有回收?)看應收帳款裡應收而未收的帳款 資料」、「沒有在月報表的錢,我們不收」、「未○○收多少錢只有他自己知 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即明。被告未○○為冷凍攤 位出租月報表、出納登記簿之製作人,及租金收取人,自當熟悉上開租金收受 入帳流程,縱漏未將右揭二筆租金登載於出租月報表,但既已收取租金,且開 立收據予承租人,復有扣案之收據存根為憑,何以竟再度未將之登載於「繳出 納登記簿」,向出納繳款。被告未○○就相同之二筆帳目,先後二度均未登載 於業務上製作之「出租月報表」、「繳出納登記簿」,已非常情,況漏未登載 之情將導致無法查核帳目之實,佐之被告未○○坦承侵占公款之言,所辯疏漏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未○○固曾遲延繳交已收受租金,並經證人盛寶惠證述「他(指被告未○ ○)會遲繳」在卷(同前本院審判筆錄),惟遲延繳納已收租金,係指已列入 「出租月報表」之應收租金而言,上述二筆未列入「出租月報表」之應收帳款



,既無應收帳目可考,何來遲繳或補繳可言?另被告未○○復辯稱九十一年十 一月及十二月依扣案租金收據顯示,被告已收款項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加 計被告績效獎金七萬九千八百元、漏報已收受之上開二筆租金二萬八千元,以 及其歷來收藏之舊式紙鈔,合計大致與扣案之現金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相符 ,足見被告已收取之租金仍放置於公務抽屜或公文櫃內云云。然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參最高 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被告未○○隱匿無從查核已收 取之租金,顯有將持有物變為所有之意思,至其將侵占物置放何處,不影響其 已完成之侵占犯行,況被告未○○匿報之上述二筆租金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份 及七月份,何以竟閒置八、九個月之久而與同年十一月、十二月收取之租金放 置一處;且所稱之收藏紙鈔,既係收藏物,應予珍藏,豈有隨意置放抽屜或公 文櫃中與其他財物混雜一處之理。被告前揭辯詞,與事理有違。二、被告乙○○丑○○二人亦均矢口否認私赴大陸圍頭,並將赴大陸圍頭及停留時 間計入出海作業時數,向金門區漁會申請核配漁船油。被告乙○○辯稱於福建省 調查處供稱九十一年間十二次出海均中途轉赴大陸圍頭等語乃係受調查處之誤導 所致,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僅搭載庚○○、張國安等出外海,由其自行轉搭小 船赴大陸云云;被告丑○○則辯稱出海時間均在海上釣魚,夜間休息時或許有人 招來他船隻赴大陸,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駕駛「吉祥號」漁筏出海赴大陸圍頭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坦承「九十一年間駕駛吉祥號漁筏出海十二次都在中途轉赴大陸圍,並上岸 採買物品」、「各該航次搭載之張國安(即辛○○)、楊榮發、甲○○等人上 岸後便各自去處理自己的事情」、「張國安都是去大陸,未曾與我捕魚」等語 (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一百三十頁反面、第一百三十八頁),核與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由乙○○開船,還有我及 張國安,因乙○○舅舅在廈門賣房子,介紹我去買房子,張國安上岸辦理私人 事情,停在圍頭五天」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有新湖安檢所列管船筏「吉祥號」 進出港歷程紀錄附卷可按,堪以認定。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揭供 述乃被誘導所致,證人庚○○則改稱伊怕被收押,證詞並非其真意云云;然被 告乙○○與證人庚○○合夥購買「吉祥號」漁船,情誼甚篤,豈會陷構被告乙 ○○犯罪?而二人事後均改變供述與證言,無非因證人庚○○為他案被告(本 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十五號),利害與共,為脫免罪責杜撰及迴護之詞。況被 告乙○○如何被誘導、證人庚○○如何違反其真意,二人均未提出具體事體, 無足信採。
(二)被告丑○○固否認駕駛「日欣號」漁筏私赴大陸,惟「日欣號」漁筏船主呂鑒 益證述「(與丑○○四次出海)我坐的時候都是在人到大陸探親,人上岸後船 就停在圍頭,沒有捕魚」(見同前偵查卷第一0一頁)、「日欣號出海都不是 實際從事魚撈,所以沒有漁獲」等語。查呂鑒益日欣號船主,復與被告丑○ ○相識七、八年,且將其所有「日欣號」漁筏交由被告丑○○管理,二人友誼 匪淺,當無誣陷被告丑○○之理,其證言應堪信實,復有新湖安檢所列管船筏 「日欣號」進出港歷程紀錄在卷可稽,被告丑○○駕「日欣號」私赴大陸之事



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丑○○ 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分別多次(見附表一)駕駛 「吉祥號」、「日欣號」漁筏私赴大陸,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上開出海紀錄 ,即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紀錄」,及配油手冊,向金門區漁會申請核配 漁船油(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未○○證述「漁船加油 要提出關簿、配油手冊」等語相符,並有扣案「吉祥號」、「日欣號」配油手 冊、「進出港檢查簿紀錄」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吉祥號」、「日欣號」 漁筏分別為經營「流刺網」、「巾著網」漁業之漁筏,有該等漁業執照附卷可 稽,則參照漁業法第三條「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之 規定,「吉祥號」、「日欣號」經營漁業,依法應指以「流刺網」、「巾著網 」採捕水產動植物而言;復參「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六條:「新造或 輸入漁船之漁船主,於初次申請購油時,得預購作業週轉油,其出海作業所耗 用之週轉油量,依出海時間核計補充。」之規定,可稽臺灣地區漁船油之核配 ,應以漁船「出海作業時間」核定計算之。是該二漁筏倘依該辦法申請核配漁 船油,即應以其出海「採捕水產動植物」之「作業時間」核算,其出海非採捕 水產動植物之時間,既非作業時間,依法自不得據以申請核配漁船油。被告乙 ○○、丑○○二人,一為船主,一為船長,對上述規定當知之甚稔,仍持其赴 大陸圍頭非漁船作業時間之關簿,多次向漁會申請核配漁船油,致使金門區漁 會承辦人未○○陷於錯誤,按照關簿記載之出海時數,如數核配漁船油予被告 乙○○丑○○二人,核計被告乙○○獲得核配漁船油共計十五萬七千二百公 升、丑○○五萬三千六百公升(均如附表一),參之金門縣政府委託金門區漁 會核配之柴油價格每公升約新台幣(下同)五點二八元至五點八三六元,與市 售價格約每公升十一點九元至十二點六元間之價差被告乙○○共獲得不法利益 約一百零四萬九千七百十八元,被告丑○○則獲有三十六萬零四百元之不法利 益(見附表一),有扣按「吉祥號」「日欣號」加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加油 紀錄,及漁船用油油價歷年彙整表在卷可憑。被告乙○○丑○○前揭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又被告乙○○將其獲得核配之「吉祥號」漁船油多次轉售予戊○○、李沃陪, 及寅○○,業據被告乙○○供承「(提示九十年至九十一年異常加油統計表, 並詢問以赴大陸停留期間算入出海作業時限油料流向何處?)丁○○、寅○○ 等人都曾主動要我載運油料給他們,每次約五百至一千五百公升」(見九十二 年偵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一三一頁反面、第一三二頁)、「戊○○是我將漁船用 油剩下的賣給他」(見同前本院審判筆錄),核與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 被告乙○○購買漁船油約十五、六萬元之情節相符,復經李沃陪、寅○○證實 (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十八號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0頁)在卷。被告乙○○ 反覆以不實之出海時數申請核配漁船油,並將漁船油轉售獲利,所為顯係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三、
(一)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 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二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 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 參。另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第八十條之法定刑與修正前相同,無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可資比較適用,則依刑法第二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未○○多次犯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所犯前揭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另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然與起訴之侵占罪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之。
(三)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被告丑○ ○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被告乙○○、丑 ○○多次犯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二人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是被告乙○○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丑○○則應從一重之普通 詐欺罪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侵占二 萬八千元所生之危害,被告乙○○丑○○利用政府體恤漁業人員補助漁船油 之犯罪方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門區漁會總幹事子○○、秘書辰○○及幹事未○○等三人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受金門縣政府委託辦理地區漁船加油站業務,負 責審查、核配漁船用油予符合要件之漁船(筏),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三人為圖利「吉祥號」漁筏股東乙○○,明知該漁筏依金門縣政府函頒之 「金門縣漁船船員設置員額及出海作業時限」僅得出海作業二十四小時,卻由被 告辰○○簽呈被告子○○以秘書身分決行,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 漁推字第五一三號函,證明「吉祥號」漁筏「漁撈作業時限可達七至十日」,並



核給乙○○可一次加油出海五至七天的油量。乙○○取得該證書後,多次駕駛「 吉祥號」漁筏出海後僭赴大陸圍頭停留,逾期返金後再勾結金門區漁會承辦幹事 被告未○○,將「吉祥號」漁筏停留大陸期間算入出海作業時數,且對「吉祥號 」漁筏未實際從事漁撈,依法不得申請漁船用油,竟自九十年起,陸續違法圖利 乙○○核予十五萬七千二百公升之油料。另子○○辰○○未○○三人為圖利 「日欣號」船主呂鑒益、船長丑○○,「大荔號」號船主董仲智、股東己○○, 「長榮號」船主卯○○等人,明知該漁船除「大荔號」有少量漁獲外,並未實際 從事漁撈,亦未有魚貨拍賣或交易紀錄,均以私赴大陸圍頭港停留增加出海作業 時數,依法不得核准其漁船用油之申請,卻自九十年間起,違法為該等四船隻分 別加注一五七二○○公升、五三六○○公升、二一二三五公升、五三七○○公升 之油料。再者,渠等明知「日欣號」、「長榮號」及「大荔號」等三艘漁船之油 槽,依漁業執照所載分別為八二八四公升、三○○○公升、六九七一公升,卻數 度為該等船隻加注超過油槽容量之油量。因認被告子○○辰○○未○○三人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業務圖利罪,並與被告乙○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常業詐欺之罪嫌;與被告丑○○卯○○共同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之罪嫌;而卯○○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規定,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之罪嫌。另比 對冷凍廠冷凍攤位租金月報表與收據,被告未○○侵占如附表二(九十一年三月 、七月歐陽彥椿租金除外),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辰○○未○○卯○○等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 卷附「吉祥號」漁筏「漁撈作業時限可達七至十日」之證明書、「吉祥號」「日 欣號」等四艘漁筏配油手冊、關簿、漁會「出租月報表」、租金收據,以及被告 卯○○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一)被告子○○辰○○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核發八十九漁推字第五一三 號證明書,證明「吉祥號」漁撈作業時間可達七至十日,並有該證明書在卷可 稽;然金門區漁會非漁筏出海作業時限之主管機關,本無權核定漁筏出海作業



時限,上開證明書無法使「吉祥號」因此取得放寬出海作業時限,此觀「吉祥 號」登記船主楊能容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報告書、出資人庚○○填具之「福 建省金門縣服務中心民眾案件登記表」,分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放寬「吉祥號 」出海作業時限,以及同年月日金門縣政府府計字第八九四五一五六號、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府建字第八九四五九一一號函處理情形即明。且查,被告子 ○○、辰○○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上開證明書,而「吉祥號」如 公訴人所指,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始有違法加油之情事,倘被告子○○辰○○二人出具證明書意圖圖利被告乙○○獲得「吉祥號」違法核配之漁船 油,被告乙○○當無於核發證明書後一年之久方違法詐取漁船油之理。是被告 子○○辰○○二人辯稱該證明書係為服務漁民,以資向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出 海作業期限之用等語,應堪信採。
(二)漁船核配漁船油應提出「漁船油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紀錄或其單張」 ,並填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有「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五條、第 十一條規定為據;且參金門縣物資處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函覆「依台灣地區漁船 油核配辦法為準據,依配油手冊相關單位簽證之出海時數核售,至於漁船有無 實際從事漁撈或漁獲拍賣交易,漁船加油站無權干涉」等語,足稽漁船油核配 加油站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進出港檢查簿紀錄時數核算應配給之漁船油,並無 審核實際漁撈或漁獲交易之權責。被告未○○金門區漁會核配漁船油之承辦 人,依據「吉祥號」、「日欣號」、「大荔號」,及「長榮號」提出之「漁船 油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紀錄或其單張」,並依照漁筏關簿記載進出港 之時間,如數計算核配漁船油,乃屬於法有據。縱未審查申請人無實際從事漁 撈、漁獲拍賣或交易,亦難謂違法。至公訴人以比對金門區漁會冷凍廠冷凍攤 位「租金收據」與「出租月報表」之結果,因認被告未○○侵占租金共計十五 萬零九百五十六元(如附表二),除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七月份租金經本院認 定如上所述者外,其餘各筆租金,依照金門區漁會冷凍廠冷凍攤位租金帳務管 理流程,即由被告未○○每月製作當月「出租月報表」提交會計作為當月應收 帳款,嗣由被告於實際收取租金後,另行製作「繳出納登記簿」,交由出納簽 收,再由會計憑之開立收入傳票,登載為收回之應收帳款觀之,被告未○○所 辯收取之租金有無繳交漁會,應以「繳出納登記簿」為憑,非以「出租月報表 」為據,自堪採信。是公訴人起訴如附表二所示,除九十一年三月、七月份租 金外,被告未○○有否侵占之事實,自應視其有否登載於「繳出納登記簿」繳 交租金為斷:
(1)八十九年七月份巳○○租金部分,雖被告於當月出租月報表記載為二千八百元   ,然當月「繳出納登記簿」則記載二萬八千元,有該登記簿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實際繳交漁會出納二萬八千元。況若月報表記載之應收帳款為二千八百元, 被告卻繳納二萬八千元,被告反損失二萬餘元,遑論侵占?顯見月報表之二千 八百元實為筆誤。
(2)八十九年七月份收取陳福來租金一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固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 冷租字第三八號租金存根為憑,然該存根旁並附記收取其他費用,合計二千三 百四十九元,被告已於次月繳交出納入帳,並載明「補七月」等語,有八十九



年八月之「繳出納登記簿」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被告未侵占該筆款項。 (3)八十九年九月份巳○○五千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六萬元之押 金收入,業據被告退還承租人,業經承租人巳○○、申○○到庭證述(參本院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未○○取回承租人繳款收據收執聯 ,並註明作廢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既未收取該二筆押金,則無侵占可言 。另巳○○九十年二月份租金一萬四千元,被告遲於同年四月份繳交出納並註 明「補」字,亦有四月份「繳出納登記簿」附卷可參,被告辯稱未予以侵占, 足堪信實。
(4)承租人丙○○繳交九十年六月冷凍攤位之租金為一萬四千元,並以支票支付, 業據其到庭證述綦詳(見同前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登載於「繳交出納登記簿 」之金額,並附記票據號碼之情節相符。承租人既僅繳交一萬四千元之事實, 可認該筆租金收據記載一萬六千元,乃出於錯誤。被告所為筆誤之辯解,應足 信採。
(5)承租人午○○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之租金共計一萬五千五百零六元,承租人係 於九十二年本案事發後方行補繳,業據承租人證稱在卷,佐以該筆金額收據之 承租人收執聯尚在被告處,證人所言應足為憑。承租人於本案事發前未繳納之 款項,被告無從為侵占之犯行。
(三)被告卯○○固坦承未在漁市場拍賣漁獲,且未提供證明給被告未○○為由,因 認被告卯○○涉嫌詐欺罪嫌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但如前 所述,金門區漁會核配漁船油並無審核漁筏漁貨或其交易拍賣之義務,被告卯 ○○駕駛「長榮」號漁筏出海有否漁貨或交易紀錄,即與其上述犯嫌無涉。又 被告增文芳堅辭否認未經許可駕駛「長榮號」赴大陸地區,而公訴人復未舉證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有其所指之犯行,不足以證明被告卯○○犯罪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子○○辰○○未○○(除侵占 租金二筆部)、卯○○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子○○辰○○未○○(被訴侵占部分除外)、卯○○ 等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未○○被訴此部分侵占之犯行,與前揭二筆租金論 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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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