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4號
LCDM,93,簡,34,200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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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桌椅及花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 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更正「使其受有左眼 眶淤血壓痛水腫、頸部壓痛瘀血」之傷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⒈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傷害犯行雖未自白,僅承認因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致與告訴人拉扯等語,但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 察官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合法,合先敘明。 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 ,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一幀可資參照,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 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 暴力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傷害罪,並 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傷害、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當知在現代化法治社會中, 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忠誠、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 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竟 仍用野蠻、暴力之方式以對,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在心理上所受創傷及煎熬益甚於身體上所受之傷害,原應從重量刑 ,以儆效尤,惟姑念被告前未曾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考,素行尚可,且毀損財物之價值亦不高,以 及其犯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韓經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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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