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2號
LCDM,93,簡,32,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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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七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之許可, 不得擅自入出境」、「甲○原係林金標所雇用之大陸籍漁工」、「工資為每日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②證人林金標、曹起榕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罪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許可進入我國領土,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秩序,惟被告自白 犯行,僅為賺取較高之工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韓經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國家安全法第三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 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 ,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 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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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