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午○○
巳○○
辰○○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壬○○○
未○○
辛○○○
丑○○
子○○
寅○○○
申○○
甲○○○
亥○○
戌○○
酉○○
天○○○
丁○○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戊○○
庚○○
己○○
乙○○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趙萬基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八之五地號,地目為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雖將趙花盆、趙桂花、趙賢花並列為被告,但嗣後發現前揭三 人已經死亡,爰撤回前揭三人部分之訴訟之請求,依據前開規定,係屬適法,應 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八之五地 號,地目為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趙 萬基所有,訴外人趙萬基已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九日死亡,而其女趙花盆、趙貴 花、趙賢花亦先後於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十五年十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十 七日死亡,其子女尚有被告趙評花、未○○二人;訴外人趙花盆之應繼分由其子 女黃香仔、丑○○、子○○、黃蘭仔等人再轉繼承之;另訴外人趙貴花之應繼分 由其子女申○○、甲○○○、亥○○、戌○○、盧素珠即酉○○、天○○○等人 再轉繼承之;又訴外人趙賢花之子林金池已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死亡,是訴外人 趙賢花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丙○○、戊○○、庚○○、己○○、乙○○,以及林 金池之子丁○○等人再轉繼承之。而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對上開被告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本院對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黃香仔、丑○○、子○○、 黃蘭仔、申○○、甲○○○、亥○○、戌○○、盧素珠即酉○○、天○○○、丙 ○○、戊○○、庚○○、己○○、乙○○、丁○○追加起訴,應予准許。二、被告黃香仔、丑○○、子○○、黃蘭仔、申○○、甲○○○、亥○○、戌○○、 盧素珠即酉○○、天○○○、丙○○、戊○○、庚○○、己○○、乙○○、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趙萬基所有,嗣於三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 外人趙玉成即原告之父,訴外人趙玉成於給付買賣價金之後隨即將家庭成員遷至 系爭土地上建屋定居,但因不諳法律規定,故一直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 因前揭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先後去世,原告為避免日後發生之爭執,遂本於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 語;被告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稱,係以:當 初伊父親確有把系爭土地賣給對造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辛○○○、子○○、丑 ○○、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稱,係以:伊 母親趙花盆去世前沒有交代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趙萬基所有,且訴外人趙萬基已經死亡,應由被告等人繼 承等情,且訴外人趙玉成亦已死亡,應由原告等人繼承之事實,均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原告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 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趙萬基即原告之父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 外人趙玉成等語,既為被告辛○○○、子○○、丑○○、寅○○○所否認,是依 據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由原告所提出 之兩紙被告未○○所書寫之書函內文觀之,可知訴外人趙萬基確曾於三十四年左 右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趙玉成,參以被告未○○亦到庭陳稱:當初伊父親確
有把系爭土地賣給對造等語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未○○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於前揭 時點售與訴外人趙玉成之事實,並係出於自由意志出具上開書函,益徵上開書函 之可信度相當高,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虛偽,且由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中確 有被告未○○、壬○○○之印文,並與卷附之兩人印鑑證明相符一事,亦可得出 原告主張被告未○○及壬○○○因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方 同意先辦理繼承登記,才會在遺產稅申報書上蓋章等語,應係真實之結論。此外 ,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訴外人趙萬基,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卻係由原告卯 ○○及午○○所繳納,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一件附卷可參,衡諸常情,若 訴外人趙萬基未將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趙玉成,致原告即訴外人趙玉成之繼承人 認為訴外人趙玉成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豈會出面繳納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是訴外人趙萬基及趙玉成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關係無誤。綜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趙萬基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趙玉成,惟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訴外人趙玉成業已死亡,故原告本於訴外人趙玉成之繼承人地位,取得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