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恆 春鎮頭溝里大坪頂某處,於飲用保力達B加藥酒二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六九九-JP號之自用 小客車,由屏東縣恆春鎮頭溝里出發,沿屏東縣恆春鎮○○路往恆春市區方向行 駛,欲返回南灣住處,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大 光高幹四一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同一時、地,有訴外人盧榮肯駕 駛車牌號碼為YZ-三○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路由恆春市 區往德和里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段,被告乙○○因閃避不及,與訴外人盧榮 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訴外人盧榮肯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擦撞由原告 所騎乘,與訴外人盧榮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為PYE-三四0號之重型機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折之傷害,且原告所駕之上 開機車車頭損壞。原告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八 千七百四十七元、看護費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七萬四千元、回診交通費用七千五百元、機車修復費用八千元,且原告於車禍前 任職於榮豐煤氣行擔任配送瓦斯工作,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有一百三十五日無法工作,受有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失,且原告因此車禍受傷 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二萬零七 百四十七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機車毀損,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三號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 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提出枋寮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明細表(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三千二百六十元)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此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細觀該明細表及收據之記載,其所支出之費用固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 用,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而為適用,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三號判決亦採此看法。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枋寮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固記 載醫療金額為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然原告並未負擔任何費用,而係由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是依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從而,扣除二萬五千四百八十 七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三千二百六十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委請訴外人林芊蕙看護照料,合計支出七萬四千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看護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對原告此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之主張為實在,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七萬四千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回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同年二月 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至醫院就醫,共支出 計程車資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時汽車行所開立之收據五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此項
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計程車車資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任職於榮豐煤氣行擔任配送瓦斯工作,每月薪資四 萬五千元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工作證明書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此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既仍須委請看護照料,已如前所述,則於此段時間自無法從事配送瓦斯之工作, 合計原告無法工作日數為七十一日(11+29+31=71),以原告每日薪 資一千五百元(45000/30=1500)計算,職是,原告請求於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十萬六千五百元部分(1500×71=106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慰撫金:查原告大專畢業,此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原告警訊筆錄可稽,原告於車禍 前任職於榮豐煤氣行擔任配送瓦斯工作,已如上所述,而被告國中肄業,現為自 由業,此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警訊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社會地 位、智識水準,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機車毀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固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查,本件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PYE-三四0 號之機車,係原告之父林關男所有,業據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則上開機車毀損而受有損害之人,自為 訴外人林關男而非原告,是則原告既非因上開機車受損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自不 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 權,非債務人所得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故 於侵權行為之債,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決定債務人是否遲延。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有卷存被告收受繕本之 簽名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㈧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三千二百六十元、看護費用七萬四千元、回診交通費用 七千五百元、工作損失十萬六千五百元、慰撫金八萬元,合計為二十七萬一千二 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