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元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一六0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元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 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變更訴 之聲明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揭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況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前揭聲明之減縮亦無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公司訂立保證契約,由被告保證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即 訴外人乙○○受僱期間確能遵守一切規章,勤慎工作,如訴外人乙○○於服務期 間有虧欠款項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時,即由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訴外人乙○○於管理售蝦業務時虧短款項,依據進出貨品 及時價計算應繳回款項達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復經原告公司多次要求乙 ○○列出蝦車運作期間之收款相關明細,訴外人乙○○均遲未回應,原告公司便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再次要求訴外人乙○○列出詳細帳款未果後,粗 略估算訴外人乙○○虧短款項,經訴外人乙○○逐項檢視後並無異議,協議訴外 人乙○○應賠償之虧短款項為二十一萬元,並由訴外人乙○○於同日簽發面額二 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爰依兩造間上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二 十一萬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乙○○自九十二 年二月間即自原告公司離職,嗣與原告及訴外人李順東三人合夥經營蝦車生意, 乙○○之所以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係與上述合夥從事泰國蝦販 賣事業有關,與本人擔保之事項不符,蝦車合夥糾紛與本人無關,原告自不得依 據上述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立保證契約,且被告於保證書中已拋棄先訴抗辯權 ,故被告保證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乙○○於受僱期間確能遵守一切規章,勤慎 工作,如訴外人乙○○於服務期間有虧欠款項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蒙 受損害時,即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訴外人乙○○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元農 企業有限公司職工保證書、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九三號 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三、原告次主張訴外人乙○○簽發上述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係為賠 償其負責販賣泰國蝦業務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被告對於訴外人乙○○所積欠之票 款與其從事販賣泰國蝦業務相關亦不爭執,且訴外人乙○○亦到庭證稱:「簽立 本票是因為拿二十一萬元作為蝦車之開辦費用」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 採信。原告又主張訴外人乙○○所負責之蝦車業務,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所分派之 工作,訴外人至九十三年四月份方離職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曾向原告公司請領蝦車開辦 費及蝦車周轉金,且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仍陸續向原告公司請領油 費、過路費等款項,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預借該月份之薪資二萬元等 情,有各該請款單影本在卷足憑(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所附證三、證六參照),是若如被告所辯訴外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 份已離職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則訴外人乙○○何以仍向原告公司請領油 費、過路費等款項,甚至向原告公司預借九十二年四月份之薪資?況訴 外人乙○○於前揭時點仍以原告公司之請款單向原告請求蝦車之開辦費 及周轉金,可見其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訴外人乙○○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而加入勞工保險,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辦理 退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九十 三年六月十七日補充理由狀所附證八參照)。綜上,足見乙○○於九十 二年三、四月間確仍受僱於原告公司,並負責蝦車相關業務。 (二)雖被告抗辯稱:伊只是保證訴外人乙○○在上班期間之工作關係,不包 含合夥關係,訴外人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李順東 合夥買賣泰國蝦一事,有合夥備忘錄為證,故合夥是事實,即與伊擔保 之事項不符,蝦車帳務上之糾紛自然與伊無關等語。惟查,訴外人鄭仁 宗到庭證述:當初有談過合夥事宜,也有簽立草約,但是原告不簽名就 沒有簽約,只是口頭上講的等語綦詳,可見訴外人乙○○雖有與原告談 論過合夥買賣泰國蝦一事,但是後來並未達成協議成立合夥,是尚難僅 憑未經雙方簽名之蝦車合作備忘錄一紙,遽認訴外人乙○○、甲○○及 李順東間曾成立合夥關係,是被告此部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次抗辯稱:訴外人乙○○如非水產 行之股東,豈有僅支領二萬二千元之薪水,而其父鄭江河需替公司承租 房屋、購車、製作車體及辦保險,且替蝦車分期付款做連帶保證人,並 背負十四天之蝦車營運周轉金之可能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 應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者欲證明待證事實 ,雖可利用提出直接證據之方式來證明,另一方面亦可利用提出數項間 接證據之方法來證明,惟利用後者之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 斷。經查,雖承租房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所承租房屋之用 途及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其他事實,並未經被告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其 為真實,且縱使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均屬真實,但是參酌首揭說明,可知 被告所提出之事實性質上均屬間接證據,而上開間接證據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檢視下,均無法推論出訴外人乙○○為合夥成立之水產行之 股東等待證事實之結論,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乙○○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由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立保 證契約,由被告保證訴外人乙○○於受僱期間之操守信用,如訴外人鄭 仁宗於服務期間有虧欠款項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時 ,即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訴外人乙○○迄九十二年三 、四月間仍受僱於原告公司,其於此段期間辦理泰國蝦銷售業務因虧欠 款項,因而簽發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並非係因為合夥 糾紛之故。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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