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6年度,233號
NTEV,106,投小,233,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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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複代理人  王士誠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月4日1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在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妖怪村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欲直行駛出系爭停車場時,因 閃避行人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劉怡萍所有而由訴外人鄭光耀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50元(零件31,650元、工 資8,400元、塗裝10,0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鄭光耀駕駛執照、車損照片20張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健康服務廠估 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被告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能注意且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左後車尾,以 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 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請求於賠付 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洵 屬有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本件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 4年(西元2015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5 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實際年限已 1年3月,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50,050元(零 件31,650 元、工資8,400元、塗裝10,000元),有原告所 提國通汽車健康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 可按,而就車損照片觀之,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遭被 告撞擊左後車尾,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之修理項目 ,堪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修理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應為13 ,521元【第1年折舊11,679元(31,650×369/1000=11,6 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之3月折舊為1,842 元(31,650-11,679)×369/ 1000×3/12=1,842】,扣 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8,129元( 31,650-13,521=18,129),至於工資8,400元、塗裝10, 000 元,則非屬零件之更新,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36,529元(18,129+8,400+1 0,000=36,5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 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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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