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聲字,106年度,14號
NTEV,106,埔簡聲,1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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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玟頡
相 對 人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宋兆武為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之訴,訴請宋兆武應將坐落相對人所有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 號之水泥結構建物、鐵皮倉庫、水塔拆除, 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經鈞 院埔里簡易庭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宋兆武應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經宋兆武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民事合議庭以 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宋兆武之上訴,而為確定。 相對人於106 年6 月23日執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鈞院聲請對宋兆武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131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吳玟頡與葉 燕秋(下稱聲請人吳玟頡等2 人)於系爭第二審程序中已自 宋兆武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並就系爭地上物成立共有關係, 此有聲請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系爭房屋為百年古 蹟,為聲請人吳玟頡所有,聲請人吳玟頡與相對人曾於84年 7 月15日就系爭土地締結交換契約,由吳玟頡所占用之魚池 鄉茅埔段7 之1 號與同段7 之2 號之河川地之占有使用權與 相對人交換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條件移轉並登記給聲請人 吳玟頡,但是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聲請人 並非無權占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 6 年度埔簡字第110 號受理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11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惟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著有明 文。是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應為非執行名義之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如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為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不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本件相對人吳國賢前於104 年12月29日對聲請人宋兆武、吳 玟頡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嗣於105 年2 月26日具狀撤 回吳玟頡之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被告 即本件聲請人宋兆武應將坐落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所有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參105 年度埔簡字第 29號判決所附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 面積131 平方公尺之水泥結構建物、編號B 面積42平方公尺 之鐵皮倉庫、編號C 面積8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相對人。經宋兆武提起上訴,由本院 民事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確 定。嗣宋兆武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訴,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埔簡字第26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



60號及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及裁 定書可參,而聲請人吳玟頡葉燕秋既主張已於系爭第二審 程序中自宋兆武處受讓並共有系爭地上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受上開本院第一、二審判決效力所 及。聲請人吳玟頡既為本院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及105 年 度簡上字第6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為上開 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其雖以上開原因事實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本院上開執行名義判決 所力所及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原因事實,難認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此經 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110 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院 上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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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