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截至同年七 月十六日止,總計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清償,並由 被告簽發金額為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迄今被告除清償其中二十五萬元外,尚有五十五萬元未 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屢催,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以:被告年幼失學,目不識丁,無簽署系爭本票之能力,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而為他人偽造,且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上開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之 聲明,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又原告起訴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嗣 後則追加主張併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原訴之請求及其 後追加之新訴,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並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清償憑證,迄今尚欠五十五萬元等內容,足見其前後二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以被告 是否確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斷,故原告對被告有否簽發票據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紙, 並聲請傳喚證人曾楊于、周錦祥等人為證,但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 及印章為真正,並辯稱:伊不識字,不會簽名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不識字,不會簽名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載明其教育程度
為「不識字」等情附卷可證,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柯秀鑾」之簽名,是否為 被告所簽,即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相關筆跡供本院參酌,是難徒憑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即認被告確實簽發系爭本票。 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印章,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向臺中縣大安鄉戶 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向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向臺中縣大安鄉農會調取被 告存款帳卡,並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證明書及款帳卡上所示之印鑑,與系爭本 票其上所示「甲○○○」名義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三類印 文彼此各不相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 八六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非以被告現在使用之印 章蓋用至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為被告所蓋用,尚須原告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
⒊證人曾楊于即原告母親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了好幾次,每次借錢伊都有在場 ,總共借八十萬元,是在一個多月內,大概分五、六次借的,後來結算才簽本 票,在簽發本票時伊沒有在場,他們在廚房簽,伊在廚房外後門那裡,伊在田 裡遇到被告,被告從伊家裏回去拿印章說要簽本票給伊女兒云云(參見本院卷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惟原告陳稱:被告向伊借了三、四 次,大概在一、二個月內借的,後來會算才簽本票,是在伊家廚房簽本票的, 簽票時伊母親有在場,但她來一下就走了,也有去田裏,伊母親在外面田裏有 遇到被告回去拿印章要來簽本票云云(同上筆錄第三頁)。被告與證人曾楊于 間,就被告借款次數,簽發本票時證人曾楊于是否在場等情,陳述並非一致, 又若當時被告簽系爭本票時未帶印章,原告何不要求被告按捺指印,反更能證 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何須要求被告返家再拿印章返回原告家中蓋用?是證人曾 楊于及原告前開所述,並不一致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⒋證人周錦祥證稱:原告有向伊說被告欠她一百多萬元,後來剩八十萬元,伊勸 原告說最好叫被告簽本票,後來被告就說要來簽本票,因為是伊建議要簽本票 的,被告請伊去看一下的,在原告的家的廚房簽的,是在中午過後時間伊忘了 ,當時在場的有兩造及伊在場,被告用原子筆簽名,金額好像是原告替她寫的 ,日期我忘記是誰寫的,本票上的印章是被告蓋的,當時被告沒有帶印章,是 再回去拿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 ,原告則陳稱:因為被告說她要簽本票作擔保,證人周錦祥也有交代伊要被告 簽本票,簽本票那天是在伊媽媽家的廚房簽的,在場的有伊與被告在場,伊母 親去田裡工作,證人周錦祥當時有否在場伊忘記了,簽本票時印象中是在下午 ,因為我沒有車子所以伊請證人載伊去,所以證人才會在伊娘家,伊媽媽那天 好像也有見過證人周錦祥云云(同上筆錄第四頁)。然證人曾楊于及原告於前 次言詞辯論庭時均未提及證人周錦祥當時在場,原告此次言詞辯論時卻突然主 張證人周錦祥當時在場云云,要非無疑,且原告與證人周錦祥就就為何被告簽 本票時證人周錦祥會在場之原因陳述亦不一,又證人周錦祥證稱系爭本票金額 是原告書寫,然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金額之字體,與原告書狀上字跡,兩者截 然不同,若證人周錦祥當時有目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怎會與卷存證據不符? 是故,證人周錦祥並未目睹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甚明。
⒌綜上,證人曾楊于、周錦祥前揭證詞均尚難能證明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故而原告未能證明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及簽名之真正,此外,原告未再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其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備 位理由,自得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存在五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紙及原告 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曾楊于、黃 仕錡、周錦祥等人為證,但被告否認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辯稱:伊沒有向 原告借錢等語。經查:
⒈證人曾楊于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了好幾次,每次借錢伊都有在場,總共借八 十萬元,是在一個多月內,大概分五、六次借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惟原告陳稱:被告向伊借了三、四次,大概在 一、二個月內借的,後來會算才簽本票云云(同上筆錄第三頁)。證人曾楊于 之證詞,其不可採之處,業如前述,且原告與證人曾楊于亦未能明確陳述借款 之時、地及金額,以供本院審認,實難據此而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五十五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證人黃仕錡證稱:大約在五月底傍晚約伊到原告家,因為原告有欠伊錢叫伊去 ,當時原告母親也在場,被告先到,伊是最後到,所以他們前面講的伊不知道 ,他們為何有這筆債務,伊是聽他們說被告借錢去包牌之後還了二十五萬元, 被告有原告在做組頭叫原告幫她墊錢,原告就說是她是借錢給被告,兩方就在 那裡爭執,因這件事伊只有去一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證人黃仕錡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該日兩造曾為是否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起爭執,且有關借款乙節,均係原告單方面陳述,並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五十五萬元。
⒊證人周錦祥證稱:伊的代書事務所就設在原告房屋樓下,原告事後有跟伊說被 告向她借錢,有一次原告有叫我載她送二十多萬元去借給被告,時間是與簽本 票是同一年,伊用伊的福特車子米色一六○○CC載原告,這次也是原告跟我 是被告要借的,後來原告有向伊說被告欠她一百多萬元,後來剩八十萬元,伊 勸原告說最好叫被告簽本票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三、四頁),證人周錦祥又於隔離後點呼入庭時改稱:伊載原告去交錢給 被告那次是開BMW的車子云云(同上筆錄第五頁),原告則陳稱:因為證人 周錦祥當時租伊的房子當代書,被告向伊借錢時我都有向證人講,伊有說被告 母要向伊借錢,有一次被告要向伊借錢時證人有陪我去,好像是簽本票同一年 ,是證人開他的福特米色一六○○CC的車子載伊去的,是到伊的娘家,那次
好像是借給被告二十幾萬元,當時有伊與被告及伊母親與證人周錦祥在場云云 (同上筆錄第四頁)。然證人周錦祥原證稱以福特米色一六○○CC的車子載 原告交錢予被告,後又改稱BMW的車子載原告交錢予被告,惟原告稱證人周 錦祥係以福特米色一六○○CC載其去交錢,後聽見證人改稱交通工具為為B MW車輛後,又稱已不復記憶云云,則證人周錦祥與原告就有關上開交付金錢 予被告等情,陳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縱屬實,依證人周錦祥前揭證詞, 其認知之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亦均係原告所告知,非證人周錦 祥親見親聞兩造間有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等情事,實難據此而論 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原告所提出之其所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欲證明其有 資力借錢予被告云云。惟查,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並無轉帳至被告帳戶之資 料,縱原告有資力借錢予被告,亦不能就此而論被告有向原告借錢。 ⒌又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業如前述,且縱為被告所簽發,然本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惟依前開 論述,原告提出之主張均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有五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十五萬元,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 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㈤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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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票日(年月日)│到期日(年月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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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63932 │⒎⒗ │⒏⒈ │八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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