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藍聖偉
藍惠君
藍慧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聖偉、藍惠君、藍慧芯之被繼承人陳 彩秀前於民國94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 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書第1 條 ,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料陳彩秀自102 年10月9 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餘本息新臺幣(下同)89,612元未清償,其債務依系爭 現金卡契約約定書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已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陳彩秀仍未還款。嗣陳彩秀於102 年11月2 日 死亡,被告藍聖偉、藍惠君、藍慧芯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 明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之規定,應自繼 承開始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陳彩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藍聖偉、藍惠君、藍慧芯就陳彩秀之上開債務,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彩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藍聖偉、藍惠君、藍慧芯均則以:就被告藍聖偉、藍惠 君、藍慧芯為陳彩秀之繼承人,且陳彩秀曾與原告簽定系爭 契約,以及陳彩秀尚餘89,612元未清償乙節,均不爭執。惟 被告藍聖偉、藍惠君、藍慧芯均有向本院聲明陳報陳彩秀之 遺產清冊,惟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申報債權等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陳彩秀繼承系統表、陳彩秀與被告藍 聖偉、藍惠君、藍慧芯戶籍謄本、本院投院美家佳善102 司 繼字第539 號函、當事人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藍 聖偉、藍惠君、藍慧芯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聖偉、藍惠君、藍慧芯於被 繼承人陳彩秀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 2 年度司繼字第539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 債權,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原告未於該 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藍聖偉、藍惠君、藍慧芯僅得就被繼承 人陳彩秀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聖偉、 藍惠君、藍慧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彩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9,612元,及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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