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6年度,124號
NTEV,106,埔小,124,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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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洪思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9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 ○○巷000 號前欲往中原部落方向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邱月鳳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奇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中原部落往惠蓀林場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 開地點,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處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 竟駛入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 ,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左前車頭之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7,260 元(估價之鈑金6,870元、烤漆10,886元、 零件19,504元,總計37,260元,原告實付31,908元)賠付被 保險人修車費用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鄭奇泓駕駛執照、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影本各1 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紀錄表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鄭奇泓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至9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亦著有規定。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等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 12月13日9 時24分騎乘BC-562大型重機行駛於肇事地點仁 愛鄉新生村山林巷150 號前時,往埔里方向,時速大約50 公里左右,當時反應不及車身拉不回來,撞上2W-8687 自 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見係被告跨 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有過失 ,且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駕上開機 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擦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而肇事, 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 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代位系爭



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 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 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 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查,原 告承保車輛係於91年(西元2002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4 年12月13日,計 13年又6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9,504 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為19,455元【 第1 年折舊(19,504×369/1000=7,197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2 年折舊為(19,504-7,197 )×369/10 00=4,541 ,第3 年折舊為(19,504-7,197 -4,541 ) ×369/1000=2,866 ,第4 年折舊為(19,504-7,197 - 4,541 -2,866 )×369/1000=1,808 ,第5 年折舊為( 1 9,504 -7,197 -4,541 -2,866 -1,808 )×369/10 00=1,1 41,第6 年折舊為(19,504-7,197 -4,541 -



2,866 -1,80 8-1,141 )×369/1000=720 ,第7 年折 舊為(19,504-7, 197-4,541 -2,866 -1,808 -1,14 1 -720 )×369/ 1000 =454 ,第8 年折舊為(19,504 -7,197 -4,541 -2,866 -1,808 -1,141 -720 -45 4 )×369/ 1000 ×=287 ,第9 年折舊為(19,504-7, 197 -4,541 -2,86 6-1,808 -1,141 -720 -454 - 287 )×369/1000=181 ,第10年折舊為(19,50 4 -7, 197 -4,541 -2,86 6-1,808 -1,141 -720 -454 - 28 7-181 )×369/ 1000 =114 ,第11年折舊為(19,5 04-7,1 97-4,541 -2,866 -1,808 -1,141 -720 - 454 -287 -181 -11 4)×369/1000=72,第12年折舊 為(19,504-7,197 -4,541 -2,866 -1,808 -1,141 -720 -454 -287 -181 -114 -72)×369/1000=45 ,第13年折舊為(19,504-7,197 -4,541 -2,866 -1, 808 -1,141 -720 -454 -287 -181 -114 -72-45 )×369/1000=29,第14年之6 月折舊為(19,504-7,19 7 -4,541 -2,866 -1,808 -1,141 -720 -454 -28 7 -181 -114 -72-45-29)×369/1000×6/12=9 】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34 元 (19,504-19,455=49),至於鈑金6,870 元及烤漆10,8 86元,則非屬零件更新費用,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17,805元(49+6,870 +10,8 86=17,80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 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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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