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3年度,54號
TYEV,93,桃簡聲,54,200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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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唐星亭
  訴訟代理人 楊志傑
  相 對 人 名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相 對 人 恆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及單據資 料所列費用,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均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就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彩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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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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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壹萬肆仟陸佰壹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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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伍佰壹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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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壹萬伍仟壹佰貳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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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